(2016)甘0271民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薛铸民与孙培全、刘彪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铸民,刘彪,孙培全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271民申2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薛铸民。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刘彪。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孙培全。再审申请人薛铸民因与被申请人刘彪、孙培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甘027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铸民申请再审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合同》第二条明确规定,租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乙方负责挖掘机的所有进出场费用,租用时间三个月,乙方负责挖掘机的进场费用,租用时间超过三个月设备的进出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提到,有明显遗漏;被申请人刘彪和孙培全没有共同承租申请人挖掘机,为何刘彪要支付租赁费5000元给申请人;就租赁时间和刘彪是不是共同承租人申请人找到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租赁时间和刘彪是不是共同承租人。请求撤销(2016)甘0271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判令被申请人给付拖欠租赁费��拖车费32111元。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记载:被告自2012年5月22日租用原告挖掘机至2012年6月10日,共计20天,每月租金42000元,机械租赁费共计为31111元,往返拖车费6000元,合计37111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还欠32111元。你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起诉状相同。从本案起诉状及庭审笔录中可以看出,你在一审诉讼中从未提及过“租用时间不足三个月乙方负责挖掘机的所有进出场费用,租用时间三个月,乙方负责挖掘机的进场费用,租用时间超过三个月设备的进出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的相关事项。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得主动审理,因此,一审判决对此没有涉及,不属于遗漏。本案《挖掘机租赁合同》���再审申请人与孙培全签订,刘彪与孙培全签订的《块石开采协议》约定“其它配套机械如钩机、装载机等费用由孙培全承担”,虽然刘彪向再审申请人支付过5000元,但该付款行为只是刘彪与孙培全之间的经济关系,不能由此说明刘彪租赁了涉案挖掘机,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再审申请人未提起上诉,申请再审时提交的张建锋于一审判决生效后书写的证明,仅说明了张建锋从金塔拖挖掘机返回嘉峪关的时间,既未证明涉案挖掘机的租用期间以及刘彪是否为共同租赁人,也未证明发生拖车费6000元的事实。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丽代理审判员 张铭睿代理审判员 万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寇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