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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4民终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黄宗菊与重庆远东路桥建设公司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公司重庆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宗菊,潘永国,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余大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4民终5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宗菊,女,1961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永国,男,196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原审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勤业路188号。法定代表人:蒋曾惠,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红金街2号索特大厦1幢25-6。法定代表人:钱中明,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所腾龙大道21号附78号。法定代表人:张剑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余大为,男,198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上诉人黄宗菊因与被上诉人潘永国、原审被告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东南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远东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余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酉法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向黄宗菊公告送达(2015)酉法民初字第0022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9月30日的《重庆法制报》刊登了该公告。黄宗菊向本院邮寄上诉状,邮出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本案中,原审法院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报纸刊登公告方式向黄宗菊送达原审判决书,2016年11月29日公告期满即视为送达,由此,其上诉期届满日为2016年12月14日。黄宗菊于2016年12月20日提出上诉,即在法定上诉期届满后提出上诉。据此,应当裁定驳回其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宗菊的上诉。黄宗菊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021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谭中宜审判员  何 玉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桂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