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金友与白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友,白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093号原告李金友。被告白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市西办事处黄河五路东方雅苑*号楼。负责人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先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李金友与被告白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荣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友,被告白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先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友诉称,2015年8月9日16时48分许,被告白洁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惠民县热电厂以南中石化加油站东出口由西向东横过环城东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金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金友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1269.78元。被告白洁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应举证证明其损失,对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赔偿损失,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9日16时48分许,被告白洁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惠民县热电厂以南中石化加油站东出口由西向东横过环城东路时,与驾驶两轮电动车沿环城东路由北向南行事的原告李金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金友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惠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白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金友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18229.96元。2015年11月30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2015】临鉴字第(7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金友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2人护理,出院需要1人护理45天;误工时间自受伤日到检验鉴定评残前一日止。原告李金友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查,鲁M×××××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金友居住在棣园小区36#楼1单元401室,在惠民县在惠民县孙武镇小城故事餐厅上班。原告李金友住院期间由王绍英(李金友之妻)护理,王绍英开设“惠民县孙武街道灵感理发店”,从事理发行业;由李金刚护理,李金刚从事道路运输行业。李佃玉(李金友之父,1947年2月16日生)与路玉贞(李金友之母,1949年11月16日生)生育有李金友、李金刚、李金财。李可芮为李金友之女,2011年6月26日生。2015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平均年收入50651元。李金友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8229.96元、残疾赔偿金76843.50元(2922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路玉贞、李佃玉、李可芮生活费18399.50元)、误工费12987元(111天×117元/天)、护理费9088元(61天×112元/天+16天×141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车损26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2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因果关系等因素进行确定,是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证据。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被告白洁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原告李金友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白洁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李金友的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商业险赔偿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金友的其他诉讼主张,因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金友经济损失123159.46元。二、驳回原告李金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及被告承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直接打入原告李金友的中国工商银行惠民支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白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荣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媛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