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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21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21刑初8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1997年10月31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4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9月9日刑满释放。2016年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经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平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平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燕出庭支持公诉并监督庭审活动,被告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汪某某至平罗县高庄乡幸福村三队雍某某家,翻墙入院,踹门入室,将雍某某家中土炕毛毡下压的500元现金及客厅一桌子抽屉中的一个黄色金属手镯盗走,被盗的手镯经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价值50元。涉案财物价值共计550元。2016年1月15日从汪某某处扣押赃款142元及黄色金属手镯已退还被害人雍某某。二、2016年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某伙同岳某某(另行处理)至平罗县高庄乡威镇村三队强某家,岳某某在外望风,汪某某从被害人强某家东侧仓库窗户翻入,踹门入室,将抽屉内的一盒未开封的芙蓉王香烟盗走。经平罗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香烟价值25元。另查明,2016年1月15日被告人汪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财物,盗窃数额57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某、岳某某(另行处理)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汪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杨慧琴代理审判员  王 瑶人民陪审员  周翠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勃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