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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3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巫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江,罗望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3582号原告巫江。委托代理人王宇。被告罗望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委托代理人陈忠琴。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巫江诉请:1.被告罗望东支付各项共计15230元;2.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无争议的事项(一)2015年8月5日21时40分许,罗望东驾驶川A2FR**号车,在天府大道孵北路口时,由于未注意行车安全,追撞在路口等候信号灯的巫江驾驶的川A9CA**号车和何林书驾驶的川A6P8**号车及邓翔驾驶的川AGD9**号车,致使川A6P8**号车上乘客罗柳受伤,四车受损。后经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望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巫江、何林书及邓翔无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巫江所驾驶的川A9CA**号车被送往成都万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维修金额为14230元,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载明的定损金额为14229.95元。(三)川A2FR**号车登记在罗望东名下,其具有合法驾驶资质。该车在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A2FR**号车在事故发生时,行驶证存在过期未年检情况。(四)庭审中,通过了解本次交通事故中川A6P8**号车及川AGD9**号车并未起诉,故本院对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2000元,不做预留。(五)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巫江所驾驶的川A9CA**号车,车辆维修费金额14230元达成一致意见。二、争议的事项及争议事项的认定(一)行驶证过期未年检,人保成都市分公司是否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出具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以证实罗望东所驾驶的登记在其名下的川A2FR**号车事故发生之日即2015年8月5日并未按期进行年检。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十款之规定“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分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年检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在投保单第二页签名/盖章处有罗望东本人的亲笔签名。故保险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免赔。罗望东当庭认可其车辆过期未年检的事实,但其抗辩称,投保单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并不知晓,保险公司亦未在其购买保险时进行提示说明,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车辆未按期年检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尽到一般的提示和说明义务,通过庭审中对比投保单及事故认定书中罗望东的签名及其现场所签字迹,能够明显鉴别并未同一人所签,且保险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投保人即罗望东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本院对人保成都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其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交通费,巫江提交了神州优车(天津)有限公司出具的客运服务费发票10张,以证实其产生了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其提交的的车辆修理明细所载明的车辆送修时间为2015年8月24日,完工时间为2015年9月1日,巫江驾驶的川A9CA**号车修理时间为8天。故本院对其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由被告罗望东承担。判决结果本案受害人巫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总额为14830元(车辆维修费14230元+交通费600元),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成都市分公司应该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230元;罗望东应该承担交通费600元。本院对巫江超出以上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望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巫江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巫江14230元;三、驳回原告巫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因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滕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