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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2民初1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鄂尔多斯市福海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山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海,山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349号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准格尔旗。法定代表人张茂雄,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耀,该社职员。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海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福海,董事长。被告福海,男,蒙古族,1964年8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被告山丹(系被告福海配偶),女,蒙古族,1966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海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山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审判员斯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耀、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海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福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23日,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海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万元,约定期限内月利率为11.5‰,逾期月利率为17.25‰,2013年8月15日到期。2012年8月23日,被告福海、山丹与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福海、山丹系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现要求:1、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海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止2013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021052.14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抵押物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福海、山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海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海辩称,认可借款事实、担保事实,同意偿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山丹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福海、山丹系夫妻。2012年8月23日,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海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11.5‰,逾期月利率为17.25‰,2013年8月15日到期。2012年8月23日,被告福海、山丹与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抵押物分别为:1、xxxxx房产,鄂房他证xxxxxx。2、鄂房权证xxxxxxx房产,鄂房他证xxxxxxxx。3、鄂房权证xxxxxxxxx房产,鄂房他证xxxxxxxxxx。4、鄂房权证xxxxxxxxxxx房产,鄂房他证xxxxxxxxxxxx。5、鄂房权证xxxxxxxxxxxxx房产,鄂房他证xxxxxxxxxxxxxx。被告福海、山丹系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范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从签字之日起至担保债权被全部清偿为止,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担保份额。借款到期后,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海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尾欠利息经催要至今未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福海、山丹发放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该通知书在载明:被告福海、山丹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签收之日起2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合同》,借据,《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结算业务申请书,进账单、抵押物清单,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利息清单,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公证书、支付委托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法,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海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还清借款本息,应继续承担给付义务。被告福海、山丹在担保期内继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丹未出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海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截止2013年8月15日止的利息1021052.14元及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月利率按17.25‰计算;二、原告准格尔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抵押物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福海、山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7926元(原告已预交58963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福海家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福海、山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斯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蔺倩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