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胡珍林与纽贝斯特(厦门)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胡珍林,纽贝斯特(厦门)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4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珍林,男,土家族,1973年2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纽贝斯特(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金钟路7号1107单元。法定代表人:彭景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秀宁,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志佳,该公司员工。再审申请人胡珍林因与被申请人纽贝斯特(厦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贝斯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厦民终字第1676号,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胡珍林申请再审���:原审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其与纽贝斯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已工作满一年,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视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公司不安排工作,导致其不能上班,这不能代表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因此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请求再审。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胡珍林与纽贝斯特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生效判决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民再初字第××号认定,胡珍林与纽贝斯特公司在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0月3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之后,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胡珍林也未向纽贝斯特公司提供劳动,胡珍林主张双方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胡珍林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珍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 源代理审判员 陈乐思代理审判员 郑 唯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林 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