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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堂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成都聚源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王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成都聚源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王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堂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王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敬,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恒,北京康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聚源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淮口镇。法定代表人王威,职务不详。被告王威,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牛区。原告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与被告成都聚源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源公司)、王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源公司、王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鼎公司诉称,双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了《报废汽车拆解及循环利用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鼎公司承包建设聚源公司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的报废汽车拆解及循环利用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华鼎公司按约进行施工,后因聚源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停工。2015年2月1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对付款金额、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且王威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经华鼎公司催告,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请求:1.聚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274087元、停工损失1692310元;2.聚源公司支付违约金(按每月10万元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惩罚性违约金(以4966397元为基数,按每天0.5‰计算,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聚源公司支付律师费213400元;4.确认华鼎公司就上述所有款项在位于金堂县淮口镇的报废汽车拆解及循环利用项目工程的建筑物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5.聚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6.王威对聚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全部款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聚源公司、王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聚源公司(甲方)与华鼎公司(乙方)于2014年6月9日签订《报废汽车拆解及循环利用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华鼎公司承包建设聚源公司的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四川金堂工业园环保大道的报废汽车拆解及循环利用项目工程,并对工期、价款、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包括:1.工程内容:新建车间、库房、综合办公楼、仓库、门卫室、围墙及总平;2.工期:240天;3.合同价:10258000元。合同签订后,华鼎公司进场施工,后因聚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程于2014年9月7日停工至今。2015年2月13日,聚源公司(甲方)与华鼎公司(乙方)签订《关于金堂淮口报废汽车回收利用项目缓付工程款的协议书》,其中约定:1.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2月13日的应付工程款293.9万元(实际产值367.4087万元的80%),以及2015年1月22日确认的2014年12月18日前工程停工损失69.1862万元。2.因甲方资金困难,在2015年羊年春节前暂不能支付,为解决春节前的乙方债务问题,经甲乙双方商定,乙方自行解决债务问题,由甲方承担工程款逾期违约金。工程款逾期违约金按照每月10万元的标准,从2015年2月15日开始计算。(注:该违约金不包含2015年2月15日前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赔偿金等)该工程款逾期违约金必须在每月的15日前支付到乙方。3.甲方承诺在2015年4月15日前按合同支付全部工程款,如未按时支付的,则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施工承包合同并立即退场,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同时,甲方应在2015年4月16日向乙方支付前述已确认的全部产值、停工损失、违约金,逾期未付的则按照应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承担违约金。4.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逾期违约金(每月10万元),或在2015年4月15日前未支付工程款的,则乙方有权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届时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起诉金额20%为限)等实现债权费用均由甲方承担。5.甲方负责人王威自愿为上述应付乙方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甲方未及时支付的,乙方有权选择向甲方追讨。协议签订后,聚源公司和王威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聚源公司向华鼎公司付款共计70万元;华鼎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万元。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报审表、协议书、停工损失协商纪要、委托代理合同、授权书、律师专用发票以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聚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王威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即对聚源公司欠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华鼎公司主张工程款是否成立的问题。由于聚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7日停工至今,虽然双方在2015年1月22日对停工损失进行了协商,对损失的计算达成了一致意见,又于2015年2月13日签订缓付工程款的协议书,但聚源公司和王威均未按协议履行义务,事实上案涉施工合同已经无法履行,是聚源公司的违约所致,因此,华鼎公司作为守约方,依据双方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有权主张工程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工程款367.4087万元,扣除已付款70万元,聚源公司尚欠297.4087万元。故华鼎公司主张工程款3274087元,本院支持2974087元,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华鼎公司主张停工损失的问题。双方对计算损失达成的意见表明,自停工之日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18日,按103天计算,停工损失合计691862元。综合之后双方达成的缓付工程款的协议分析,2014年12月18日之后的停工损失未作约定,但约定了工程款逾期违约金。因此,华鼎公司主张停工损失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证据不足,故其主张的停工损失1692310元,本院支持691862元,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华鼎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是否支持的问题。双方约定的工程款逾期违约金按每月10万元的标准计算,明显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之外双方还约定了华鼎公司单方解除合同后,聚源公司未按期付款的则按照应付总金额的千分之五/每日承担违约金,而本案中华鼎公司并未主张解除合同,故不适用该约定。因此,华鼎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每月10万元计算,超额部分不予支持,本院确定违约金以欠付的工程款29740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对华鼎公司主张惩罚性违约金不予支持。关于华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的约定,但其主张金额213400元与查明金额10万元不符,对超额部分不予支持。华鼎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聚源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974087元;二、被告成都聚源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损失691862元;三、被告成都聚源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297408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四、被告成都聚源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律师费10万元;五、原告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成都聚源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位于金堂县淮口镇四川金堂工业园环保大道的报废汽车拆解及循环利用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价款在2974087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王威对被告成都聚源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上述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8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56086元,由原告四川省华鼎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974元,被告成都聚源鑫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47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吉成人民陪审员  朱叙林人民陪审员  兰 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 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