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民终16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张正利与方兆红、赵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兆红,张正利,赵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民终16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兆红。委托代理人金菊,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利。原审被告赵兴明。上诉人方兆红因与被上诉人张正利、原审被告赵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0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利一审诉称,2013年4月18日,赵兴明向其借现金50000元,当时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赵兴明、方兆红一直未还。此笔借款发生在赵兴明、方兆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赵兴明、方兆红夫妻共同债务。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赵兴明、方兆红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赵兴明、方兆红承担诉讼费用。赵兴明一审辩称,借款当时已和张正利说明是单位启动资金,与我家属没有关系。我现在本人已经被刑事关押,我所有的个人垫付在单位的资金及2013年全年的账目都没有结算,所以说我垫付的各项款项都无法要回,全部被单位的经理所扣押;法律规定只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借款才能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于我所借的款项,当时是订立了还款期限,但是现在已经被羁押,根本就和我家属没有关系,她也不知情。我个人的款项在单位的使用如果不给我解决,我也无法偿还。方兆红一审辩称,赵兴明陈述的涉案借款是其在粮食局用于收购粮食所借的款项,该笔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张正利无权要求方兆红承担涉案款项的还款责任。赵兴明因在粮食局收购粮食的事宜目前正处于刑事审判阶段,其所涉嫌的刑事案件与本案所借的款项具有关联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先刑后民,我们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依据法律规定,暂时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赵兴明向张正利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如下:“借条今借用张正利(身份证××)现金共计伍万元整,(¥50000),借用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3年7月18日,共叁个月,月息贰分。借款人:赵兴明借款人身份证××2013年4月18日”。上述借款发生时,赵兴明、方兆红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另查明,赵兴明原任东海县粮食购销总公司横沟粮管所所长,2013年8月因涉嫌贪污、挪用公款被刑事拘留后被逮捕,并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该案目前仍在审理阶段。原审法院还查明,赵兴明在任粮管所所长期间,与东海县粮食购销总公司签订合同,对外开展粮食经营活动,个人并从中获取收益。赵兴明、方兆红共生育两名子女,方兆红无固定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赵兴明向张正利借款50000元,有张正利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涉案借款予以确认。涉案借款已过还款期限,现张正利请求借款人返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发生的借贷行为本身没有涉嫌犯罪,另外赵兴明贪污、挪用公款刑事案件与涉案民间借贷纠纷没有必然的联系,本案的处理并不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故赵兴明、方兆红要求中止本案审理,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赵兴明、方兆红二人在上述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因此方兆红对上述借款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赵兴明、方兆红抗辩涉案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对外收购粮食,除其陈述外,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外即使赵兴明、方兆红所述属实,在对外从事粮食购销活动中,赵兴明个人也获取收益,综上,赵兴明、方兆红抗辩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赵兴明、方兆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张正利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正利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赵兴明、方兆红共同负担。上诉人方兆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出借给赵兴明的涉案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务时,另一方只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涉案的50000元借款系被上诉人出借给赵兴明用于粮食局收购粮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本案与赵兴明的刑事案件具有关联性,应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则,暂时中止对本案的审理。正是因为赵兴明承包了东海县横沟粮管所收购粮食的业务,所以其才会向被上诉人借款用于收购粮食。但赵兴明本人确因收购粮食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罪名。如果赵兴明收购粮食的款项是其通过私人关系借贷而来,比如本案的借贷关系,其又如何构成贪污、挪用公款罪。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正利辩称:赵兴明在向张正利借钱时,是说紧急用钱,请帮忙借50000元,两月后就还,没说具体用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据是证实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依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焦点问题与一审期间双方争议相同,对于双方争议问题,原审法院已经做出了充分说明,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于争议问题的处理与认定并无不当,应当予以采信。关于涉案款项是否用于上诉人夫妻共同生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上诉人认为涉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涉案款项的借款人是赵兴明,并非粮食局,上诉人方兆红提出涉案款项用于粮食局收购粮食,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借款为个人借款,与赵兴明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并无关联,也不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与赵兴明涉嫌贪污、挪用公款犯罪存在关联,因此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方兆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安述峰审判员 汪家元审判员 谭晓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 铖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