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322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韩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322民初637号原告韩某,女,1986年6月7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张某某,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韩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雪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成婚,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夫妻感情很好。原告仅与被告母亲发生过摩擦,但不影响夫妻关系。原被告尚存夫妻感情,还可以共同生活,不致于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冬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自由恋爱。2007年5月举行婚礼开始一起生活。2008年2月28日生长子张某甲,2010年9月2日生次子张某乙。2008年5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关系尚可,原告与被告母亲因家务琐事发生过摩擦,但不致影响到夫妻感情。2015年10月1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出走在外租房居住。2016年5月被告来出租屋与原告一起生活,但因原告要求被告外出打工一事,双方再次发生争执未能化解。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培养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建立了稳定的夫妻关系。日常生活中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夫妻间应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原则,以家庭利益及子女健康成长为重,妥善处理矛盾,珍惜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愿与原告继续共同生活,表明夫妻关系有重修旧好的机会。原告韩某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缺乏事实根据,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雪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