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7民初1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4-01
案件名称
刘从洪与胡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洪,胡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民初1914号原告刘从洪,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蒋红玲,系原告刘从洪之妻,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胡玉华,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刘从洪诉被告胡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邹金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卓玉川、李昌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从洪的委托代理人蒋红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胡玉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被告胡玉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5年11月11日,被告胡玉华在其经营的文武家装产品销售部定购集成顶、晶钢门、厕所灯具等家装所需材料共计5268元,交付定金200元,约定货到付款。2016年1月6日,被告胡玉华因欠货款5068元迟迟未支付,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春节前还清货款。此后,被告胡玉华仍未还款,其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胡玉华偿还欠款50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玉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被告胡玉华以私人承包装修的名义在原告刘从洪处购买装修房屋所需的集成顶、晶钢门、厕所灯具等材料,双方对价格进行了约定,交易方式为先货后款,此后原告刘从洪按约向被告胡玉华供货。2016年1月6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胡玉华因欠货款5068元未支付,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金钢门和其他材料数没预算,算清后付给全数:5068元。欠款人胡玉华.2016年1月6日.春节前结清,以后多退少补”。后因被告胡玉华未按约还款,原告刘从洪于2016年2月起诉来院,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销售定货单、欠条等证据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刘从洪向被告胡玉华销售集成顶等装修材料后,被告胡玉华出具欠条,足以证明原、被告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胡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从洪货款5068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胡玉华负担(其中公告费400元,原告刘从洪已垫付,限被告胡玉华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刘从洪;案件受理费50元,限被告胡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至本院财务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审 判 长 邹金燕人民陪审员 李昌华人民陪审员 卓玉川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