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3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杨某与崔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3民初617号原告:杨某,女,1991年4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农民。被告:崔某甲,男,汉族,1989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农民。原告杨某因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成利、人民陪审员张友新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12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双方感情很好,自生育一个男孩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儿子崔某乙。崔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杨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杨某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和诉讼主体资格。二、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对杨某所提供的证据,崔某甲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当视为其对杨某所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经庭审认定,杨某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年××月××日在灵璧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崔某乙。2016年2月23日本院受理此案,因被告崔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向被告崔某甲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出庭传票等,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崔某甲未到庭应诉。综合本案举证、认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婚后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互相尊重,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双方虽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应当珍惜和维护夫妻感情,为了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勇审 判 员 王成利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甘雨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