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行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广州中联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中联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广州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行终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中联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街25号首层阁楼。法定代表人:秦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红军,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广州市物价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叶牛平,主任。委托代理人:钟远明,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覃勇,广州市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府前路1号。法定代表人:温国辉,市长。委托代理人:陈炜,该府工作人员。上诉人广州中联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物业公司)诉被上诉人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广州市发改委)、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广州市政府)行政处罚决定纠纷—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中联物业公司成立于2000年7月26日,住所地为广州市天河区林和街25号首层阁楼,经营范围为:房地产业(具体经营项目请登录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查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4年11月26日,广州市发改委对中联物业公司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横路招商银行门口停车场收费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停车场未经物价部门批准,从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对临时停放的小车,存在按每辆小车8元/小时标准收费的情况,由于该停车场无法提供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完善的车辆入厂出厂记录,无法统计具体超收金额,同时查明该停车场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没有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广州市发改委遂于2015年1月26日进行立案。2015年4月23日广州市发改委向中联物业公司发出穗价检告(2015)6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其拟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陈述申辩及听证权利等。广州市发改委调查过程中,中联物业公司提交天河区物价局于2014年8月26日向广东中怡时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核发的《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证明》(编号:10TH0014),该证明内容为:经审核,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横路招商银行门口(29个停车位)停车场属于一类地区住宅(露天)停车场,具体收费标准为:小车,每小时2元,12小时限价6元,月保200元。……。收费标准:按穗价(2014)97号文件执行。2015年5月5日,广州市发改委作出穗价检处(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查实,你单位于2014年11月期间存在如下价格违法行为:一、2014年11月,你单位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横路招商银行门口停车场(林和街27号门口)违反了《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广东省物价局关于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广州市物价局关于优化调整停车场差别化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价(2014)97号),未经物价部门批准,对临时停放小车,按每辆8元/小时的标准收费。由于该停车场无法提供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完善的车辆入场出场纪录,因此,无法统计具体收费金额。以上事实,有《检查登记表》、询问笔录及相关凭证、票据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你单位对证据已签名、盖章认可。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不执行政府指导价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于我局执法人员在查检过程中,当场指出了你单位的价格违法事实,并经批评、教育后,你单位负责人和有关工作人员能如实回答执法人员的询问、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材料,从轻处罚已能起到教育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五)项、第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机关责令你单位立即停止上述违法行为,并对你单位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二、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1月26日期间,你单位经营的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横路招商银行门口停车场(林和街27号门口),违反了《广州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广州市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实施细则的通知》(穗价(2014)107号)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向车主(司机)收取车辆保管服务费时,未在停车场的出入口处、缴费点等显著位置公开标示定价方式、地区类型、收费依据(收费证明编号)、停放车辆类型、计算单位、收费标准、经营单位、停车场地址、价格举报电话12××8等信息。你单位的价格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价格违法行为。鉴于你单位在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时未做任何明码标价,引发群众投诉,社会影响较大,符合从重处罚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国家发展改革委《规范价格行为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并对你单位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中联物业公司不服该处罚,于2015年6月11日向广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于同日受理。广州市发改委于6月30日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8月7日,广州市政府作出延长行政复议审查期限通知书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经审查,广州市政府于2015年9月2日作出穗府行复(2015)7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了广州市发改委作出的穗价检处(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联物业公司仍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广州市物价局关于优化调整停车场差别化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穗价(2014)97号)规定,本市实施停车场收费标准差别化政策,其中一类地区住宅区停车场停放服务收费标准为小车露天每小时2元,12小时限价6元,月保200元。涉案广州市天河区林和东横路招商银行门口停车场属住宅露天停车场,该停车场位于上述通知中的一类地区。再查明,2015年6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穗府办(2015)33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载明:一、职能转变。(三)划转的职责。1.将原广州市物价局职责划入广州市发改委。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府办(2002)100号《关于印发﹤广东省定价目录﹥和﹤广东省价格听证目录﹥的通知》中《广东省定价目录》第十四项规定:“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定价内容为收费标准;定价形式为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定价部门为省物价局等。《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第十八条规定:“本规定中以违法所得计算罚款数额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时,按照没有违法所得的规定处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并将收费证明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接收社会监督。”《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者应当凭营业执照向停车场所在地的区、县级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收费证明。”本案中,中联物业公司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未依法申领停车保管服务收费证明即进行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且存在收费标准违反政府指导价的情形,广州市发改委经调查查明该事实并作出相应处罚决定符合上述规定。2015年6月原广州市物价局相应职责划入广州市发改委,广州市发改委于2015年5月以广州市物价局名义作出涉案处罚决定并无不妥。《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中联物业公司在提供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时未作明码标价,广州市发改委依照上述规定作出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于法有据,中联物业公司要求撤销涉案处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广州市政府作为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查明相关事实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涉案复议决定符合上述有关规定,中联物业公司要求撤销的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州中联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中联物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涉案停车场的承办单位是广东中怡时尚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涉案处罚对象错误;2.其经营的涉案停车场是为解决小区业主停车难问题,主要为小区业主提供服务,不对外,并严格执行政府主管部门的定价,但由于该停车场处于商业区,停车便宜,个别时候为保证小区业主有位停车,不得已加价控制外来车辆,未以此牟利;3.广州市发改委一方面认为上诉人如实配合检查工作可以从轻处罚,一方面作出罚款15万元的行政处罚,相互矛盾,且15万元罚款的计算方式不明,随意性明显;4.涉案停车场运营以来,没有投诉,被上诉人是选择性执法,对上诉人不公;5.广州机构改革方案2014年12月公布,将原广州市物价局的职责划入广州市发改委,2015年5月仍以原广州市物价局的名义对上诉人进行处罚欠妥。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撤销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485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广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的穗价检处(20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三、撤销广州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穗府行复(2015)704号行政复议决定;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广州市发改委辩称:一、上诉人经营的停车场业务存在不执行政府指导价、违反明码标价规定两种价格违法行为的事实清楚,涉案行政处罚的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原广州市物价局于2015年5月5日作出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15年6月19日发文将原广州市物价局的职能划入广州市发改委,原广州市物价局对上诉人进行处罚的主体适格。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广州市政府辩称:上诉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审起诉状中均自认存在违法行为,复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处理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广州市物价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具有辖区内价格执法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广东省定价目录》第十四项以及《广州市物价局关于优化调整停车场差别化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经营的住宅区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的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定价标准执行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收费标准,本案中上诉人没有执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未经物价部门批准,对临时停放小车,将2元/小时的小车停车收费标准提至8元/小时,且无法提供2012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完善的车辆入场出场纪录,具体的违法收入无法统计,故被上诉人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在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幅度范围内,酌定对上诉人处以15万元的罚款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经营的停车服务,应当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领取收费证明,并将收费证明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实行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上诉人的经营行为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事实清楚,被上诉人对其该项违法行为处以五千元罚款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涉案处罚的计算方式不明,属随意作出、明显不当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执法主体及处罚对象是否正确问题。涉案处罚决定于2015年5月5日由原广州市物价局作出,2015年6月19日该局职能划归广州市发改委,在职能变更前原广州市物价局作为涉案行政处罚的执法主体并无不当;涉案停车场由上诉人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关于执法主体及处罚对象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其称加价为控制外来车辆数量,以保证小区业主有位停车,未以此牟利的上诉意见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复议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的复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中联建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铁文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代理审判员 林 彦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金珍书 记 员 邹晓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