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23民初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李宏婷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康平粮食中转储备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宏婷,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康平粮食中转储备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康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3民初988号原告:李宏婷,女,197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康平县。委托代理人:孙静,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康平粮食中转储备库,住所地康平县。法定代表人:马作明,系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崔相如,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康平粮食中转储备库主任,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委托代理人:王长青,男,196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康平粮食中转储备库员工,住址辽宁省康平县。原告李宏婷与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康平粮食中转储备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信景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宏婷的诉讼代理人孙静、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康平粮食中转储备库的诉讼代理人王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宏婷诉称:被告单位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94,958.52元,并于2012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欠款,否则,从2013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息2%)。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需要上级单位审批为由,一直推托,未予还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194,958.52元及利息1,716,457.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康平粮食中转储备库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单位多年前,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也偶有部分偿还。2012年9月30日,经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后结算,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我单位共欠原告人民币2,194,958.52元。为明确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我们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约定于2013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欠款,否则,从2013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息2%)。因我单位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原告多次来我单位催要该笔欠款。无奈,我单位系报帐制,所有开支均需向上级单位请款,因上级单位一直未拨付偿还该笔欠款的款项,故该笔欠款一直未能偿还。对于本案我单位会积极向上级单位汇报请款,请法院宽限我们一段时间,我单位尽快筹款还清原告所有欠款。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因资金周转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12年9月30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94,958.52元,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13年2月1日前全部付清欠款,否则,从2013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月息2%)。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托,未予还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康平粮食中转储备库向原告李宏婷借款后,双方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完还款义务,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194,958.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康平粮食中转储备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李宏婷欠款本金2,194,958.52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91元,减半收取19045.50元,由被告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康平粮食中转储备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信景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秦 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