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周晓明诉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聘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明,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
案由
聘用合同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1468号原告周晓明。委托代理人周哲。被告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委托代理人吴素元。原告周晓明诉被告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聘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军花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明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22日入职被告处,同日,双方签订聘用合同书。在该份为期一年的聘用合同到期后,由于存在十年连续服务期的约定,原告仍实际受聘于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每月实际收入为人民币17,363.8667元(以下币种相同),被告未与原告重新鉴定聘用合同或办理续签手续,原告也并未获知正确的合同签订期限信息及具有起止期限的合同协议书。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聘用关系终止通知书,属于单方解除聘用合同关系,而原告认为双方聘用合同未到期:1、依据原、被告于2007年4月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补充协议书”中第三条第七款,原告必须为被告服务十年,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认为权利义务相对应,聘期应为10年;2、聘用合同书续页“聘用合同的续签、变更、解除和终止”的两处“周晓明”签名均非原告本人所写;3、本案争议应依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处理,第一份聘用合同于2008年3月21日期满后,被告于2008年3月22日至2015年4月期间未与原告续订聘用合同,应视为原、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且,被告向原告签发聘用关系终止通知书后,仍需要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也不符合解除聘用关系的情形。现原告对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704号裁决书不服。据此,原告要求判令:1、原、被告之间自2015年5月1日起恢复聘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按照月工资17,363.8667元计算);3、被告支付鉴定费3000元。被告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周晓明的全部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第一份聘用合同于2008年3月21日期满后,在聘用合同书续页“聘用合同的续签、变更、解除和终止”分别续签了两次聘用合同,双方续签的最后一份聘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故双方聘用关系因聘用合同于2015年4月30日期满而自然终止,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不同意恢复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关系。另外,原告目前已入职上海宝藤生物医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事业部总监,该公司也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保等费用,事实上被告也不可能恢复与原告的聘用合同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沪劳人仲(2015)办字第704号裁决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并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有遗漏;2、期限为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的聘用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建立聘用合同关系的时间以及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3、聘用合同补充协议书及经济赔偿责任协议书一份,甲方为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公共卫生临床中心,乙方为周晓明,签订日期为2007年4月9日,聘用合同补充协议书第三条第7款约定“接受甲方提供的上述待遇后,乙方必须为甲方服务十年,如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按照《经济赔偿责任协议书》计算)。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赔偿金后,方能办理离院手续”,以此证明双方约定有十年的服务期,并约定了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认为权利义务相对应,原告与被告的聘用合同未到期;4、聘用关系终止通知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告知原告不再续订聘用合同,理由为合同到期终止,被告属于单方解除了聘用合同;5、2015年5月14日的邮件打印件一份,系原告向被告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发出,以此证明原告一直主张仅收到过第一期聘用合同文本;6、日期分别为2015年7月14日、8月27日及10月15日的邮件打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发出聘用关系终止通知书后仍向原告发送邮件,需要被告为原告提供服务,不符合解除聘用合同的情形,双方的聘用合同关系并未终止;7、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二十二页,以此证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金额;8、被告内网显示的原告工资明细打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工资构成,且公积金金额亦可倒推出的原告月收入;9、发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笔迹鉴定费用为3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且对仲裁查明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中聘用合同书1-6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最后一页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聘用合同书缺少页数不完整;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该约定不是指聘用期为10年,聘用期至2015年4月30日已终止;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邮件内容与发送部门不符,且邮件内容显示原告认可曾签订过三期聘用合同;被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仅是资料转发,不能证明原告仍在为被告继续工作;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被告对证据8有异议,不予认可,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0、聘用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聘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11、邮件打印件及聘用关系终止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双方聘用关系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终止;12、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及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出具终止聘用关系证明,原告已签收;13、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聘用合同书中“聘用合同的续签、变更、解除和终止”一页两处“周晓明”签名均是原告所写;14、2014年月平均工资签认表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月平均工资;15、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原告工资明细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0的最后一页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签字,其他内容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尚未签订过第2、3期聘用合同,仅是被口头告知过;原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鉴定结论;原告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原告的实际收入不符,仅是作为社保缴费的计算基数。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委托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上海市公共卫生中心聘用合同书》续页“聘用合同的续签、变更、解除和终止”页面上两个“周晓明”是否系周晓明本人所写进行笔记鉴定。该所于同年3月17日出具退案说明。经质证,原告对退案说明有异议,并主张由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对退案说明无异议,并对原告重新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不予同意。经审核,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仲裁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10,原告对“聘用合同的续签、变更、解除和终止”一页上原告签字有异议,但原告无证据予以否认,结合证据13,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7、9、11-15,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因系打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亦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退案说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为事业单位法人,2007年3月22日,原告周晓明进入被告处工作。同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书,约定聘用期限为自2007年3月22日起至2008年3月21日止。2007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补充协议书及经济赔偿责任协议书,主要约定:聘用岗位为从事科研中心岗位工作;聘期自2007年3月22日至2008年3月21日,其中2007年3月22日至2007年6月21日为试用期,如考评合格则可参加岗位竞聘工作;双方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共计9项,第7项为“接受甲方提供的上述待遇后,乙方必须为甲方服务十年,如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按照《经济赔偿责任协议书》计算)。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赔偿金后,方能办理离院手续。”2015年4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聘用关系终止通知书,载明“您与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的聘用合同将于2015年4月30日到期。根据院部决定,中心将不再与您续订聘用合同”,并要求原告安排好相关工作,于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工作交接并至中心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2015年4月30日,被告开具上海市事业单位解除(终止)聘用关系证明,载明原告周晓明自2007年3月22日进本单位工作,现因合同终止,于2015年4月30日终止聘用关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海市公共卫生中心聘用合同书》上需检的两处“周晓明”签名均是周晓明所写。2016年3月17日,上海锦曼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退案说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自2015年5月1日起恢复聘用关系。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交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聘用合同中续页“聘用合同的续签、变更、解除和终止”明确载明续订聘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3月22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原告虽主张其两处签名“周晓明”均系被告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伪造,但鉴定意见书对上述两处签名的鉴定意见为“均是周晓明所写”,而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否认,且结合2015年3月23日邮件中,原告表明“本人与上海公共卫生临床中心的第3期劳动合同因已连续签订过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作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签订”,由于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且本案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锁链,故本院不再安排重新鉴定。对被告主张双方续订的最后一份聘用合同的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聘用合同到期日后,原告主张双方间仍存在事实聘用关系,但对该主张仍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认为其符合续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依据双方2007年4月9日签订的“聘用合同补充协议书”,如原告未能为被告服务十年而违反聘用合同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补偿责任,而对其他情况未有约定。本院认为,要求劳动者履行服务期义务是用人单位的权利,可以放弃。本案中,双方约定的服务期长于聘用合同期限,而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发出了终止聘用关系通知书,可视为放弃服务期要求,现原告要求按照服务期的期限继续履行聘用合同,无相关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因原、被告双方的聘用合同系到期自然终止,故对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国务院《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周晓明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自2015年5月1日起恢复聘用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周晓明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支付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工资(按照月工资17,363.8667元计算)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周晓明要求被告上海市公共卫生临床中心支付鉴定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晓明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花审 判 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二、《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自聘用合同依法解除、终止之日起,事业单位与被解除、终止聘用合同人员的人事关系终止。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