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82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瞿宏喜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宏喜,罗飞,张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8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宏喜,绰号“骡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3月31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同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被告人罗飞,绰号“胖某”,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5月21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被告人张华,农民。因吸食毒品于2005年12月9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三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15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3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公安局永定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9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3日被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经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慈利县看守所。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诉刑诉(2016)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宏喜、罗飞、张华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宏喜、罗飞、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11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瞿宏喜在湖南省慈利县人民医院门口,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蒋某的上衣口袋中扒走白色小米牌2S型手机1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4元。二、2015年11月22日下午,被告人瞿宏喜、罗飞从湖南省张家界市区来到湖南省慈利县城欲扒窃手机,当日16时许,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宝庆灯饰”门口,由被告人罗飞望风掩护,被告人瞿宏喜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吴某甲的上衣口袋中扒得金立牌S5.1型手机后,被被害人吴某甲的表弟高佳孟发现,手机被追回。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80元。三、2015年11月22日19时36分许,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美丽神话KTV门口,由被告人罗飞望风掩护,被告人瞿宏喜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吴某乙的上衣口袋中扒走VIVO牌X710L型手机1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四、2015年11月22日19时许,在湖南省慈利县剧院门口,由被告人罗飞望风掩护,被告人瞿宏喜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杨某的上衣口袋中扒走苹果派6S(64G)型手机1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160元。五、2015年12月19日下午,被告人瞿宏喜、罗飞从湖南省张家界市区到湖南省慈利县城欲盗窃,当日15时许,在湖南省慈利县广德兰庭小区大门路边,由被告人罗飞望风掩护,被告人瞿宏喜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彭某的上衣口袋扒走苹果牌6SPLUS(64G)型手机1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940元。六、2016年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瞿宏喜、罗飞从湖南省张家界市区到湖南省慈利县城欲盗窃,当日19时许,在湖南省慈利县天鹅湖威尼斯面包店附近,被告人瞿宏喜用随身携带的镊子从被害人黎某的上衣口袋中扒走苹果牌6PLUS(16G)型手机1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310元。七、2016年1月21日,被告人瞿宏喜、罗飞从湖南省张家界市区到湖南省慈利县城欲盗窃,当日17时许,由被告人罗飞望风掩护,被告人瞿宏喜从被害人朱某的上衣口袋中扒走VIVO牌X5PRO型手机1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朱某。八、2016年1月21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华在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紫霞超市门口,从被害人龚某的上衣口袋中扒走OPPO牌R7S型手机1部。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25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龚某。综上所述,被告人瞿宏喜单独或伙同罗飞扒窃7笔,共计价值人民币20874元,被告人罗飞伙同瞿宏喜扒窃5笔,共计价值人民币15230元,被告人张华扒窃1笔,价值人民币2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瞿宏喜、罗飞、张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湖南省慈利县公安局抓获材料,被告人瞿宏喜、张华指认现场照片,案发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被害人蒋某、吴某甲、吴某乙、杨某、彭某、黎某、朱某、龚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童某、宋某、代某的证言,湖南省慈利县价格认证中心(2016)第46号、第47号、第48号、第52号、第54号、第55号、第56号、第129号价格鉴定意见,被害人购买手机凭证,被告人瞿宏喜、罗飞、张华的供述和辩解,三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瞿宏喜、罗飞、张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瞿宏喜、罗飞、张华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第二、三、四、五、七笔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瞿宏喜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飞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瞿宏喜、罗飞、张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瞿宏喜、罗飞、张华犯罪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瞿宏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罗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张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瞿宏喜的刑期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1月22日止;被告人罗飞的刑期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被告人张华的刑期自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三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施 琦审 判 员 熊志红人民陪审员 李 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柴澧峰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