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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2刑初83号公诉机关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54年1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营口市站前区春光楼里,因本案于2015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高原,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以营站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宝生、代理检察员陈先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高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11时许,在营口市站前区春光里4号楼楼下,被告人肖某某因琐事与其邻居被害人姜某某发生争吵,被害人姜某某从身上掏出一把短刀,被被告人肖某某夺去,随后被害人姜某某又从身上掏出一把长刀,并与被告人肖某某撕打在一起。期间,被害人姜某某胸部被刺伤,被告人肖某某多处被砍伤。经营口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姜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另查,被害人姜某某不要求被告人肖某某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肖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受案回执、立案决定、立案告知、��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崔某证言、证人金某证言、证人何某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营口市站前社区矫正管理教育中心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为惩罚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执行通知书为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 娇审 判 员  张禹夫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索丽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