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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新民初字第8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全贵花与林顺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贵花,林顺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8373号原告全贵花。委托代理人倪小军,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林顺福。委托代理人贺中玲,四川雷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了原告全贵花诉被告林顺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林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贵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小军、被告林顺福的委托代理人贺中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贵花诉称,2015年10月23日8时许,原告在成都市紫荆南路32号“混沌王”店上班时在店内摔倒,原告立即被送往何氏骨科医院检查,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转往四川省骨科医院治疗,医疗费均由原告自己垫付,原告于2015年11月4日出院,现在家休养。“混沌王”店系被告经营,原告为店内员工,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全贵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林顺福赔偿其因提供劳务受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86318元(其中医疗费464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300元、护理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7542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林顺福辩称,1、原告并非在被告经营的店面里受伤,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2015年10月23日,被告在8点左右开门营业,店里并无一名客人,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上班时在店内摔倒。而且2015年10月20日左右,原告已提出辞职并要求结算工资。2015年10月23日,原告到店里结算工资,进店后就称其腰痛,被告将原告送往医院就医。原告的丈夫多次感谢被告,并表示原告在以前就经常发生胸痛的事实,还在吃药。原告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处受伤;2、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及受伤事实存在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其受伤是否是2015年10月23日发生的事实申请因果关系鉴定;3、对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即便原告在店内受伤,其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聘的岗位为洗碗工,需要长期在厨房工作,其对路面的情况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身安全尽主要注意义务。故原告自己摔倒,应负有全部责任;4、本案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及公平责任原则。原告主张被告侵权,应承担举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的责任,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5、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361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原告全贵花经介绍到被告林顺福经营的“混沌王”店做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23日8时许,原告全贵花在店内给客人端混沌时摔倒受伤。2015年10月23日,原告全贵花入四川省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为主,休息叁个月,主动床上腰背肌功能训练,加强双下肢肌力训练,避免剧烈活动,避免腰部过度负重、旋转、屈伸活动;2、出院时平卧位运送,避免外伤;3、保持切口敷料干燥,每2-3天到当地医院换药一次;4、保持切口痂壳的清洁干燥,待其自行脱落后方可洗浴;5、定期(术后1月、3月、6月、12月)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全贵花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5508.74元,被告林顺福支付了其中的3615元。2016年1月27日,资阳求真司法鉴定鉴定中心对原告全贵花的伤残情况评定后,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全贵花因外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后,按照《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约需6500元人民币。原告全贵花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全贵花系城镇居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簿;派出所接警登记;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收据;被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林顺福经营的“馄饨王”店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注册,其雇佣原告全贵花,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全贵花主张在为被告林顺福从事劳务过程中因地面湿滑摔倒受伤,被告林福顺否认原告全贵花在其店内受伤,诉讼过程中原告全贵花提交了于2015年10月26日报警的报警登记表,证明被告林福顺愿意协商解决纠纷;医院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全贵花所受损伤系摔倒所致;被告林福顺在事发后送原告全贵花到医院就诊并垫付了医疗费;同时结合原告全贵花陈述的在被告林福顺店内工作的事实,能够认定原告全贵花在被告林福顺所开店内受伤的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告林福顺申请对原告全贵花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其受伤是否是2015年10月23日发生的事实申请因果关系鉴定,本院认为,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具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资质,鉴定程序不违法,鉴定结论明确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林福顺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交原告全贵花所提交的鉴定结论鉴定机构不具备资质、鉴定结论依据不充分等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同时,医院的病历材料显示,原告全贵花所受伤情并非陈旧性骨折,没有进行其伤情与本次摔伤的因果关系鉴定的必要,被告林福顺申请对因果关系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林福顺雇请原告全贵花为其工作,应当对原告全贵花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同时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原告全贵花在店内为客人端馄饨时,因为地面湿滑,原告全贵花摔倒受伤,被告林福顺没有为原告全贵花提供必要的劳动保护条件是摔倒原因之一,同时原告全贵花系成年人,在端馄饨时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也是原因之一,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林福顺承担60%的责任,原告全贵花自担40%的责任。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全贵花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5508.74元;2、后续治疗费6500元;3、住院伙食费300元;4、护理费按照住院天数12天,每天80元计算,合计960元;5、误工费,误工期限为住院期间的12天以及出院后休息的3个月,但原告全贵花只主张了96天,标准按照四川省2014年餐饮服务行业平均工资33349元计算,合计8771.24元;6、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全贵花系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20年,再乘以赔偿系数20%,合计9752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5863.98元,被告林福顺赔偿其中的60%,合计99518.39元,扣除其垫付的3615元,还应支付95903.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顺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全贵花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5903.39元;二、驳回原告全贵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13元,由原告全贵花负担805元,由被告林顺福负担1208元(该款原告全贵花已预交,被告林顺福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支付1208元给原告全贵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林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苡辰速录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