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5民终3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左茂惠,宋文甫与彭君佑,宋文仲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茂惠,宋文甫,宋文仲,彭君佑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5民终3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茂惠。委托代理人许志远,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文甫。委托代理人许志远,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文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君佑。委托代理人李明元,重庆顺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秋,重庆顺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左茂惠、宋文甫因与宋文仲、彭君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5)巴法民初字第05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左茂惠、宋文甫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志远,被上诉人宋文仲,被上诉人彭君佑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元、黄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宋文仲安排彭君佑将XX敬老院通道处的铁门更换为卷帘门并予以关锁。左茂惠认为安装卷帘门后致使其无法自由通行到自家门面房顶,遂与彭君佑发生了抓扯纠纷,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南彭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各自承担自己的医药费的和解协议,但双方认为宋文仲、彭君佑换装卷帘门并予以关锁,仍存有矛盾。另查明,1988年5月11日,原忠兴乡政府与原忠兴乡月江村八队签订《关于征用土地协议书》,约定:政府征用八队田一亩五分整,修建XX敬老院。1999年7月25日,原XX敬老院与原忠兴乡盛家湾村十八社签订《改建房屋协议书》,约定:原XX敬老院将公路边统改建为六个门面,一个通道,门面开间为3.3米,由原XX敬老院统一建好后,无偿分一个门面给原忠兴乡盛家湾村十八社。该协议书约定改建的门面房占地共198平方米,该土地经巴南区人民政府巴南府第(2001)79号文批准,其中152平方米为行政划拨,46平方米为以出让方式给敬老院作商业用地。门面房建好后,原XX敬老院按协议将正向靠右侧门面房分给原忠兴乡盛家湾村十八社,改建协议中的通道改为进出敬老院的唯一通道。2008年12月29日,宋文仲与巴南区南彭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购买合同》,约定宋文仲购买位于xxx组车站的原XX敬老院房屋,占地面积1000平方米,建筑面积605.6平方米,包括门面、住房、食堂、会议室、厨房、库房、生产性用房(附房产位置图)。宋文仲购买的敬老院的巴国用(2011)字第更47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敬老院四至界畔为:东至空坝,南至大路,西至公路界内,北至车站。2010年1月26日,左茂惠、宋文甫经过原忠兴乡高碑村王家边组社员大会同意,通过投标形式购买取得该社通过改建协议分得的原XX敬老院前排平房的两个临街门面,面积共计48.2平方米。左茂惠、宋文甫购买的门面与宋文仲、彭君佑购买的门面相邻。2011年3月11日,宋文仲购买的原XX敬老院经重庆市房屋安全鉴定所鉴定为D级危房。为进一步明确各自产权,2012年11月27日,经村社及电信公司在原XX敬老院房产位置红线图中签字并盖章确认:门面房中除正向靠右侧属左茂惠房屋、正向靠左侧属电信公司房屋外,其余房地均属于宋文仲购买范围,对土地权属无争议,宋文仲购买的房地范围包含了敬老院通道。再查明,宋文仲购买的原XX敬老院在投入使用期间,为方便老人到前排门面房顶上散步、玩耍,敬老院在与前排平房之间自行搭设了一简易预制结构通道,供老人使用。宋文仲购买敬老院房屋前,敬老院邻公路的通道一侧安装有铁门。由于左茂惠、宋文甫坚持认为被告安装卷帘门后,侵犯了其使用通道到自家门面房顶的通行权,左茂惠、宋文甫遂于2015年7月7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宋文仲、彭君佑立即拆除位于xxx组敬老院的卷帘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宋文甫与宋文仲系兄弟关系,两家门面相邻,应和睦相处。针对宋文仲、彭君佑将敬老院通道处铁杄子门更换为卷帘门,是否侵犯左茂惠、宋文甫的通行权,应否拆除的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左茂惠、宋文甫起诉要求使用敬老院原有通道,应举示其对敬老院通道享有所有权、共有权的证据,或者该敬老院通道系其生产、生活的必经通道的证据,由于其举示的购买门面房的合同、变更测量报告书等,对其购买的门面房,四址界畔清楚,与敬老院通道相距甚远。本案中宋文仲、彭君佑举示了房屋购买合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证明,宋文仲、彭君佑恢复修建的通道大门属于宋文仲购买的敬老院附属土地范围,宋文仲购买敬老院前,在邻公路一侧已安装有铁门。故宋文仲、彭君佑对其购买的敬老院通道大门予以更换并换锁的行为,属于对其物的合理使用,未侵犯左茂惠、宋文甫或其他人的权利。综上,对左茂惠、宋文甫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拆除位于XXX敬老院的卷帘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左茂惠、宋文甫对被告宋文仲、彭君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左茂惠、宋文甫承担。左茂惠、宋文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判决被上诉人立即撤除擅自安装的公用通道的卷帘门。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改建房屋协议》明确说明了通道是共有的而并非是宋文仲的。上诉人的两个门面、被上诉人的三个门面、一个通道都是敬老院的巴国用(2011)字第更47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一审判决书确认的原XX敬老院房产位置红线图不实,且未经举证和质证。被上诉人宋文仲、彭君佑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改建房屋协议》中并未明确通道属共有通道,左茂惠、宋文甫也无证据证明其对敬老院通道享有所有权、共有权或该通道为其生产、生活的必经通道,因此缺乏所有权、共有权或相邻权的请求权基础。原XX敬老院房产位置红线图未经一审当庭举证和质证,该证据不应予以采纳。该通道属于宋文仲、彭君佑购买的敬老院附属土地范围的事实在本案中难以认定。但若二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应由通道权利人向其主张侵权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瑕疵,但尚未影响判决结果,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左茂惠、宋文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 群审判员 苏致礼审判员 段晓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园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