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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2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蒋某甲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2刑初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湖南省东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潘峰,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5)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黎恢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东元,人民陪审员黄新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唐国红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及辩护人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与本村村民蒋某庚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自行停止争吵。当天18时许,二人在本村1组蒋秋生的池塘边相遇后,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二人滚落至池塘中。尔后,被告人蒋某甲从池塘中爬出自行离开。随后,村民蒋某己路过时,发现蒋某庚仰面浮于池塘水面,且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庚系溺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公诉机关随卷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称及辩解:本案定故意伤害(致死)不妥,应为过失致人死亡。双方发生争吵扭打中,二人滚落至池塘中,被告人挣脱爬上了岸,认为相信被害人一定能爬上岸,结果溺水死亡,不是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结果,是被告人过于自信造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1日下午,被告人蒋某甲与本村村民蒋某庚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吵,后双方自行停止争吵。当天18时许,二人在本村1组蒋秋生的池塘边相遇后,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并扭打,在扭打过程中,二人滚落至池塘中。尔后,被告人蒋某甲从池塘中爬出自行离开。随后,村民蒋某己路过时,发现蒋某庚仰面浮于池塘水面,且已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庚系溺水死亡。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拨打110电话报警,其子蒋正平协助向110及东安县公安局大江口派出所报警,言其父蒋某甲正在自首途中。被告人蒋某甲与蒋某乙在去民警蒋文杰家途中被蒋文杰抓获,后移交前来办案的民警带走归案。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在法院的主持下,被告人蒋某甲家属与被害人家属代表蒋华琼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二十九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对蒋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了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蒋某甲减轻处罚,并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即1、书证:被告人蒋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害人蒋某庚的户籍证明,通信记录,授权委托书,调解协议,刑事谅解书,承诺书,收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周某、蒋某乙、蒋某丙、蒋某丁、蒋某戊、蒋某己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东公物鉴(××)字(2015)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平面比例图、方位示意图、照片;6、蒋正平报警电话录音光盘,蒋华琼对蒋某乙、蒋某戊的讲话录音移动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称及辩解的评判:过失致人死亡,是自始至终都没有故意的表现,本案是双方发生争吵扭打,扭打中都有伤害对方身体的故意,但被害人死亡不是被告人追求的目的和结果,定故意伤害(致死)罪比较妥当。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致死)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投案,其家属协助报警投案,被告人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所引发,同时被告人蒋某甲其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方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蒋某甲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黎恢科审 判 员  邓东元人民陪审员  黄新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国红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