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8民初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韩长旺与李振海、常雪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长旺,李振海,常雪艳,XX飞,刘宝和,崔长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8民初846号原告韩长旺,男,196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被告李振海,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常雪艳,女,1988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系李振海之妻。被告XX飞,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刘宝和,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被告崔长民,男,1968年9月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原告韩长旺与被告李振海、常雪艳、XX飞、刘宝和、崔长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彬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长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海、常雪艳、XX飞、刘宝和、崔长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长旺诉称,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李振海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支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应付未付的借款加收0.1%/日的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李振海提供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振海与常雪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人共同偿还。被告XX飞、刘宝和、崔长民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五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息2%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李振海、常雪艳、XX飞、刘宝和、崔长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5日,原告韩长旺与被告李振海订立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息2%。同时约定,借款人如不能按期支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对应付未付的借款加收0.1%/天的滞纳金。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振海提供了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XX飞、刘宝和、崔长民均各自承诺自愿以个人、家庭以及可支配的其他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出具保证函,同时各自在保证函上签字并捺印。被告李振海与常雪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保证函、指定收款人通知、被告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韩长旺与被告李振海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未能履行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李振海与常雪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明确了逾期须按日0.1%标准支付滞纳金的条款,依字面解释,应认定为系对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约定,其虽系双方自愿,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双方约定的0.3%/日违约金标准明显偏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飞、刘宝和、崔长民作为李振海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振海、常雪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韩长旺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期间的利息。二、被告刘宝和、崔长民、XX飞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宝和、崔长民、XX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振海、常雪艳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4920元,由被告李振海、常雪艳、XX飞、刘宝和、崔长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代理审判员 宋彬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洪滔判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