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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宜畔第一村民小组与宜州市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宜畔第一村民小组,宜州市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宜州市庆远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2行初41号原告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宜畔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廖生光,该村民小组组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梁振文,广西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富军,男,1964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宜州市。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梁宁,市长。委托代理人汤理林,广西宜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宝金,宜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被告河池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唐云舒,市长。委托代理人张鲜艳,河池市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宜州市庆远镇人民政府。负责人彭许,宜州市庆远镇人民政府党委副书记。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宜畔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宜州市人民政府、河池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以其需要收集相关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其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州市庆远镇宜畔村宜畔第一村民小组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申国毅审 判 员  寇四清代理审判员  韦 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菊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