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行终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素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8行终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关继高,职务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裘长安,职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慧,该局工伤科科长。原审第三人:李素芹。住承德县。委托代理人李贺雷,河北胡国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上诉人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审第三人李素芹工伤认定一案,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双桥区人民法院(2016)冀0802行初3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裘长安及委托代理人张慧,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贺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第三人李素芹的丈夫姜成国系原告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从事木工工种。2014年4月15日7时左右,姜成国驾驶冀HGT3**号二轮摩托车上班行驶至251省道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窦家沟路段时,后方同向行驶的冀HDP3**号小型轿车超车时与姜成国所驾驶车辆相刮,造成姜成国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4月28日作出承公交认字(2014)第201404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姜成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李素芹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为姜成国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9018号工伤认定决定,对姜成国受到的事故伤害死亡,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驳回对姜成国的工伤认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第三人李素芹的丈夫姜成国于2014年3月15日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李素芹于2015年4月13日前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承德县劳动人事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姜成国在受伤时与被申请人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告为姜成国申请工伤认定,并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故原告提出第三人“提交申请时间已远远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效”的诉讼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姜成国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庭审中,原告提出“2014年4月15日,姜成国正常休假,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在上班途中,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诉讼意见,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故原告提出的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02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姜成国的受伤不是在上班途中,不能认定工伤。姜成国是2014年3月11日到上诉人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南江汇景天地27号楼工程处工作的,工种为木工,姜成国的工作时间为早8点至12点。2014年4月15日,姜成国发生交通事故的当天是姜成国休假的时间,故其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上班的途中,因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姜成国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9018号工伤认定决定错误。姜成国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效。姜成国于2014年4月15日受伤,但其提起工伤认定的申请是2015年8月6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效为一年,显然姜成国工伤认定申请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依法应当驳回第三人李素芹的申请。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姜成国的受伤不是发生在上班的途中,依法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姜成国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1年的最长时效,依法应当驳回,因此请求依法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802行初33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2015年6月26日,李素芹向本机关为姜成国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在申请时称:姜成国原系李素芹之夫,2014年3月份姜成国到被申请人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工作,工种为木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每日200元。2014年4月15日早,姜成国驾驶摩托车从家中出发,去上班途中,在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窦家沟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承德县医院抢救13天,于2014年4月28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成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案外人王长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工伤赔偿事宜,申请人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经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姜成国在受伤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书已经生效。姜成国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且无责任,根据我国工伤认定的相关法规,应属于工亡。故提出申请,请给予认定。本机关按规定程序要求李素芹补正材料后,依法于2015年8月6日正式受理。并于受理当日向上诉人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2015]0821901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该单位收到举证通知书后向本机关举证称:“姜成国2014年4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5年6月26日组卷申报工伤认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相关一年期的年限规定,此事故认定工伤已超期;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家属没有及时与公司沟通,我公司不知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发生的责任原因,也认为不是上班的路上及时间。”生效的法律文书承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已裁决姜成国在受伤时与被申请人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机关依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被申请人的举证材料确认事实如下:姜成国于2014年3月11日到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南江汇景天地27号楼工程处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4月15日7点左右,姜成国驾驶冀HGT3**号变通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行驶至251省道承德县下板城镇大杖子村窦家沟路段时,后方同向行驶的冀HDP3**号小型轿车超车时与姜成国所驾车辆相刮,造成姜成国于2014年4月28日13点45分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成国无责任。上诉人称2014年4月15日,姜成国正常休假,交通事故的发生并非在上班途中,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上诉人没有证据支持。上诉人称姜成国受伤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时间为2015年8月6日。提交申请时间已远远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法释[2014]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庭组成人员和开庭通知书证明姜成国于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仲裁案送达开庭通知书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承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送达回执证明承德永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仲裁裁决书的时间为2015年6月17日,裁决生效时间为2015年7月2日。李素芹向本机关为姜成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6月26日。因此李素芹为姜成国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在法定时效内。综上所述,本机关认为,姜成国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机关做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9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依据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第三人李素芹述称,第三人李素芹的丈夫姜成国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符合认定工伤情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姜成国受伤不是在上班途中的主张缺乏证据,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姜成国于2014年3月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木工。2014年4月15日早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有其工友李保江、戎玉贵等人的证言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事发当天根本不存在放假的事实,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其目的是为了逃避自己的法律责任。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时效,上诉人认为超过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姜成国发生公亡后,上诉人理应积极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事宜。但上诉人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第三人于2015年4月13日到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姜成国在受伤害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后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承县劳人仲案字[2015]第108号仲裁裁决书。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连明于2015年6月17日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于2015年6月26日依法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及其他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因第三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其仲裁时间在工伤认定的时效内予以扣除。第三人收到了存在劳动关系结论的仲裁裁决书后,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没有超过时效。因此上诉人认为超过时效的主张也是不能成立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根据上述确认的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原审第三人李素芹因其丈夫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所耽误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不属于职工或近亲属自身原因,被耽误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期限内。原审第三人于2015年6月26日向被上诉人为姜成国申请工伤认定,未超过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上诉人关于“姜成国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效”主张,无有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姜成国在上班途中,发生本人无责任的交通事故死亡,,应予认定工伤。上诉人关于“姜成国发生事故当天是姜成国休假时间”的主张,无有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5]08219018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无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瑞卿审 判 员 李 彬代理审判员 闫 鸿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斌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