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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5民初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纪恩武立男王秋波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纪恩,王秋波,武力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529号原告任纪恩,男,196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王秋波,女,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被告武力楠,男,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任纪恩与被告王秋波、武力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纪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秋波、武力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纪恩诉称,被告王秋波丈夫武海刚于2012年12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1.5分,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秋波及其长子武力楠共同给付此借款本机合计31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秋波、武力楠在法定答辩期间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亦未出庭应诉。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意在证实被告王秋波丈夫、被告武力楠父亲武海刚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及利息的约定;证据二,甘南下中兴乡核心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意在证实被告王秋波、武力楠现下落不明。被告王秋波、武力楠无证据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王秋波系被告武力楠母亲。2012年12月30日,被告王秋波的丈夫、被告武力楠的父亲武海刚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1.5分。2016年2月,借款人武海刚因病死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武海刚的妻子本案被告王秋波及其儿子本案被告武力楠承担偿还义务。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冻结借款人即被告王秋波丈夫武海刚在甘南县中兴乡中心学校存放的丧葬费及补发的工资。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作出(2016)黑0225民初529号民事裁定书依法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王秋波与借款人武海刚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原告处借款,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系借款人武海刚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秋波应当予以偿还;被告武力楠系借款人武海刚之子,其应当在继承武海刚的遗产限额内负有偿还责任;本案利息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秋波偿还原告任纪恩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11100.00元(自2012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30日时,月利1.5分),本息合计31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并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2月1日始,到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0‰,向原告任纪恩支付利息。二、被告武力楠在继承武海刚遗产限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0元,保全费331.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王秋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孙启祥人民陪审员  周 彪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