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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8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原告袁玉妹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妹,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880号原告:袁玉妹,女,汉族,1994年11月12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龙湾镇龙南村*组***号。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496号中银城市广场A座12楼。负责人:海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单位员工。原告袁玉妹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玉妹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玉妹诉称,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投保的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58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3时59分59秒止。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费,保险合同于2015年5月15日零时生效。2016年2月14日20时30分许,原告的近亲属张馨月驾驶蒙AYB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自家门前时刮上大门之后撞上院内房屋的墙,造成张馨月自家大门、房屋受损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15日经雄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馨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31日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蒙AYB8**车辆损失金额为165147元,花去公估费8260元。为赔偿问题,经与被告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734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答辩人的保险合同及保险金额。被保险人袁玉妹与答辩人以蒙AYB8**号机动车为保险标的签订了一份“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为245800元。二、《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及限额[见条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五)、(七)、(十)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九条]。三、答辩人应承担的保险责任范围。针对原告的具体赔偿请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保险条款,答辩人在《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具体保险责任范围如下:1、关于财产损失:原告应当提供相关财产损失的鉴定(评估)依据。2、关于公估(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责任范围,答辩人不应当承担。答辩人已于2016年5月12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2000元。标的车受损严重,经我公司外观定损及残车在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询价已超车辆现在实际价值,所以已无修复价值,经我公司向北京恒泰博车拍卖有限公司询价车辆残值最少值129800元,但是被保险人一直未向我公司提供车辆合格证以及购车发票,无法确定车辆实际折旧情况,所以我公司可以与其协商赔付,但必须提供车辆合格证以及购车发票,以确定车辆实际价值,我公司同意赔付一辆同款新车,但残车必须归我公司所有。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的作出裁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20时30分许,张馨月驾驶原告袁玉妹所有的蒙AYB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自家门前时刮上大门之后撞上院内房屋的墙,造成张馨月自家大门、房屋受损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雄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馨月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蒙AYB8**车辆损失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金额为165147元,原告花费公估费8260元。另查明,2015年5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245800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14日23时59分59秒止。被保险人为原告袁玉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蒙AYB8**号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发票、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机驾驶证、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报案记录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玉妹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袁玉妹的蒙AYB8**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经原告袁玉妹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蒙AYB8**号车的车损进行评估,车损为165147元,被告对此评估报告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故本院支持原告诉请的165147元。原告花费公估费8260元,属确定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费用且有公估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73407元,由于被告已经支付了原告保险金2000元,剩余损失为1714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袁玉妹保险金17140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1859元,由原告袁玉妹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建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宇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