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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25民初13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志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5民初1378号原告李志伟,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尚亮亮,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诉讼代表人姚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成琴,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6年6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卫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伟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伟诉称,2015年3月2日,周江斌驾驶原告李志伟挂靠在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豫H×××××/豫H×××××挂号半挂货车在陕西省靖边县长庆路长庆油田3号门口将另一司机常小五的右脚压伤。常小五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转院至河南省登封市民生医院住院治疗15天。经诊断,常小五的伤情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下胫腓关节分离等。原告李志伟已赔偿常小五损失合计90000元。经计算,常小五损失为医疗费3856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90元、误工费18821.99元、护理费8351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66877.65元。因常小五不配合原告李志伟做诉前伤残鉴定,原告自愿放弃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志伟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6877.65元。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辩称,1、若原告所举证据属实、事故责任明确且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交通事故的责任如何认定;2、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的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周江斌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周江斌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周江斌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其保险单,证明周江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常小五的损失;3、病历和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常小五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和休息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常小五的医疗费损失;5、常小五的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常小五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应按交通运输业的标准计算;6、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收到条,证明原告已赔偿常小五损失90000元。关于上述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质证认为,1、对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上没有出警人员的签名,也没有提供发生事故时的报警记录,不能证明常小五发生事故时是经派出所处理的。如果事故双方没有报警,那么派出所就没有权利出具证明。证明的内容笼统,常小五的基本信息不完全,事故是如何形成的、事故责任怎么划分都没有在证明中体现,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也没有显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2、第2组证据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挂车行驶证上的车主是温县伟业全通公司,与原告诉状中的挂靠单位不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2015年3月2日的五张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票据上的名字是常小武,不能证明与常小五系同一人。4、对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证明上没有负责人的签字,证明内容虚假,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挂车的挂靠单位是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不是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5、对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挂靠关系,不能证明原告是否赔偿常小五。6、对收到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收到条上的时间有改动,看着像是3月10日改成3月20日,不能证明收到条是常小五出具的。2015年3月5日,派出所的证明记载原告已与常小五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收到条是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原告没有提供其向常小五付款90000元的有效证据。7、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二)针对焦点,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李志伟所举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没有异议的,本院应予认定。2、靖边县公安局西郊派出所的证明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具有较高的真实性,本院应予认定。证明没有载明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也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不影响证明的真实性,本院依法认定事故责任。3、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保存有保险单的存根,很容易对原告所举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识别,不能以保险单为复印件而否认保险单的真实性。原告所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已对其真实性进行了核实。行驶证上记载的牌照、车辆类型、所有人、品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与保险单上记载的一致,本院应予认定。4、常小五在靖边县中医医院治疗时,其中5张门诊票据为“常小武”,与常小五的姓名中的“五”同音,病历上也有“常小武”的DR报告单,应是医疗机构对常小五姓名的误打,本院应予认定。5、原告所举常小五的收到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出具日期的改动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没有提供反证予以推翻,本院应予认定。6、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和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意在证明HB3021/豫H×××××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志伟,并赔偿了常小五款,与常小五的收到条能够印证,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5年3月2日10时许,周江斌驾驶豫H×××××/豫H×××××挂号半挂货车在陕西省靖边县长庆路长庆油田3号门口将另一司机常小五的右脚压伤。2、事故发生后,常小五被送往靖边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常小五的伤情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右内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右下胫腓关节分离、右踝皮挫伤、右足部皮瓣剥脱。2015年3月6日,医疗机构同意常小五转院治疗。2015年3月8日,常小五转院至登封市民生医院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共造成常小五医疗费损失38564.66元。3、常小五为原告李志伟雇佣的司机。2015年3月20日,原告李志伟赔偿常小五90000元。4、豫H×××××/豫H×××××挂号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原告李志伟,分别登记在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和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豫H×××××/豫H×××××挂号半挂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主车12.2万元的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主车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7日24时止,挂车的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5年11月9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周江斌驾驶机动车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将常小五压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没有证据证明常小五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常小五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因周江斌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主挂车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常小五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李志伟已经赔偿了常小五损失90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应将赔偿款直接赔偿给原告李志伟,但原告李志伟与常小五协商的赔偿数额对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没有约束力,应以本院依法认定的数额为准。(二)原告主张的常小五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38564.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8天,计款54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8天,计款180元。4、根据常小五的伤情,常小五的误工期限为139天。因常小五是货车司机,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9426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常小五误工费18821.99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5、原告住院18天需一人陪护,转院一天也需要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482元的标准计算19天,计款1586.73元。6、常小五从靖边县转到登封市住院治疗,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费用,根据客运市场的市场价格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上述损失合计60493.38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济源公司予以全额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志伟损失60493.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志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2元,减半收取736元,由原告李志伟负担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负担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艺鲜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6)豫0825民初1378号本院(2016)豫0825民初1378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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