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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41民初10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杨再勇与杨光礼,印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勇,杨光礼,印华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民初1072号原告杨再勇,男,1979年2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刘彪,重庆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礼,男,1981年9月3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被告印华胜,男,198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绍康,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再勇诉被告杨光礼、印华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受理后,于2016年6月23日由代理审判员蒋佳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再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彪、被告杨光礼及被告印华胜委托代理人陈绍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再勇诉称,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印华胜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印华胜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20日止,月息两分。由被告杨光礼为被告印华胜本次借款作担保。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20日至清偿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被告印华胜辩称,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380500元,被告分期偿还了利息101000元,资金利息是按3.25分支付的,超过月息两分应冲抵本金。被告杨光礼答辩意见同被告印华胜。原告杨再勇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特举示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转账凭证回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实际支付了借款;证据二,证人证言,证明其中两万元是现金支付。被告印华胜为证明其抗辩意见,举示一份证据:证据一,银行流水账单,证明实际支付借款为380500元,偿还了101000元利息。被告杨光礼无证据举示。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被告印华胜向原告杨再勇借款400000元,书面约定2016年4月20日归还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为每月3.25分。被告杨光礼为该笔借款担保人。杨再勇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380500元。被告印华胜于2015年5月28日偿还利息6500元,2015年6月23日偿还利息13000元,2015年8月5日偿还利息10000元(7月份利息),2015年8月22日偿还利息13000元,2015年9月30日偿还利息6500元,2015年10月26日偿还利息13000元,2015年11月24日偿还利息13000元,2016年1月13日偿还利息26000元(12月、1月两月利息),共计偿还利息10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再勇与被告印华胜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效力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原告杨再勇实际支付借款本金为380500元,故被告印华胜应将实际支付借款返还原告杨再勇并计算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告印华胜偿还利息超过月息3分的部分冲抵本金;超过月息2分未超过月息3分的本院不予处理;未达到月息2分的及未偿还利息的应按照月息2分履行欠付利息。故按照借款本金380500元计算,每月3分的利息为11415元;每月2分的利息为7610元。本案中,2015年5月欠付利息1110元;2015年6月支付利息超过月息3分部分为1585元应冲抵本金,故以后履行的借款本金为378915元;2015年7月偿还利息未超过月息3分,本院不予处理;2015年8月支付利息超过月息3分部分为1632.55元应冲抵本金,故以后履行的借款本金为377282.45元;2015年9月欠付利息1045.65元;2015年10月支付利息超过月息3分部分为1681.53元应冲抵本金,故以后履行的借款本金为375600.92元;2015年11月支付利息超过月息3分部分为1731.97元应冲抵本金,故以后履行的借款本金为373868.95元;2016年1月支付利息(2015年12月及2016年1月两月利息)超过月息3分部分为3567.86元应冲抵本金,故以后履行的借款本金为370301.09元。综上,被告印华胜应向原告杨再勇偿还借款本金370301.09元及2015年5月、9月欠付利息2155.65元,共计372456.74元;剩余期限利息以370301.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至清偿完毕时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杨光礼在担保人名下签名,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被告杨光礼应对被告印华胜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华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再勇偿还借款本息372456.74元及利息(以370301.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月21日至清偿完毕时止);二、被告杨光礼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杨再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印华胜、被告杨光礼负担3376元,原告杨再勇负担2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代理审判员  蒋佳委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托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