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9民初18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崔金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崔金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9民初1829号原告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城子东街1号院北楼234号。法定代表人黎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振良,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董飚,男,1959年3月18日出生,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崔金玉,男,1938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建忠,男,1962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和物业公司)与被告崔金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崔金玉支付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76.37元及滞纳金、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60元。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崔金玉系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门营新区B4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简称×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63.52平方米。奥和物业公司为×号房屋提供了物业服务,崔金玉未交纳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76.37元、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6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上述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的付款时间。崔金玉辩称:×号房屋室内部分墙体渗水;奥和物业公司在小区内开小门,不利于安全。本案中,奥和物业公司为崔金玉提供了物业服务,崔金玉应该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故对于奥和物业公司要求崔金玉支付2014年3月13日至2016年3月12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576.37元、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崔金玉所提×号房屋内部分墙体渗水问题,不属物业服务范围,对崔金玉以此为由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崔金玉所提小区物业管理中存在的保安服务问题,虽然每个业主均有权依据自己的主观标准对物业管理服务企业进行评价,但物业服务具有公共性,该公共性不仅表现为部分设施使用及服务内容不是针对某个业主,而且表现为服务费用的构成亦非由某个业主一人交纳,因此在衡量某个业主是否应当就某一项目交纳费用及是否应当减、免部分费用时,不能仅仅依据某个或某些业主的主观评价,更多的应当考虑全体业主的整体利益,以防止因保障少数人利益而损害大多数人利益现象的发生,故崔金玉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双方未明确约定相应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的付款时间,故对于奥和物业公司主张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崔金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至二○一六年三月十二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代收生活垃圾清运费共计二千六百三十六元三角七分。二、驳回北京奥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崔金玉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源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