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181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学兵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1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兵,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麻城市,现住麻城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麻城市公安局依法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6)第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月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王学兵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麻城市融辉路门前路段时,撞上路边同向由王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鉴定,王学兵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247.0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学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王某的证言;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分析报告书;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酒精含量测试报告以及现场测试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兵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学兵高度醉酒驾车,其主观恶性较深,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大,依法应予严惩。本院为保障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学兵犯危险驾驶���,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已缴纳)。(刑期起止日期待判决书生效后另行确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福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镇 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