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德清县武康镇中田建材商行与张新民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武康镇中田建材商行,张新民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新商初字第331号原告(反诉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中田建材商行,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莫干山卢球商贸中心。经营者:沈娴,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委托代理人:田建平,男,1964年6月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吴玉明,浙江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民,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委托代理人:王如峰,浙江苕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德清县武康镇中田建材商行与被告张新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5年5月14日,被告张新民向本院反诉原告德清县武康镇中田建材商行定作合同纠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合并进行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怡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培荣和人民陪审员黄健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6年6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德清县武康镇中田建材商行委托代理人吴玉明、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民委托代理人王如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清县武康镇中田建材商行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定制产品木门以及系列产品,截止2015年1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055元。原告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7055元;2、被告承担原告损失和其他有关费用。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产品销售单三联单原件一份,款式规格原件两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定作富郎原木门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图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定作木门系富郎门,该木门款式与图册及产生销售单相一致的事实;第三组证据:证明书原件一份,证明证明久盛地板只生产地板并不生产久盛木门的事实。对于原告的本诉诉请,被告答辩意见如下:1、原、被告之间的产品购销单系可撤销合同;2、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重大损失。综上,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就本诉部分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就本诉诉请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民反诉诉称: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产品销售单是可撤销合同。反诉人于2014年5月14日和久盛地板武康专卖店签订了产品销售单。根据反诉人所拍摄的照片看,在被反诉人所在的店及其周围,清楚的显示出该店应为久盛地板专卖店。例如店面装饰上写着“久盛地板分店”、“久盛地板总店”。并且,在被反诉人的名片上也显示该店的产品为久盛地板产品。因此,反诉人认为该店应为久盛地板专卖店。被反诉方没有告诉反诉人买的门不是久盛地板的就把货发给反诉人,反诉人因此陷于错误认识从而购买了木马并进行了安装。反诉人在安装后发现该木门不是久盛产品,及时与被反诉人取得了联系,要求其提供久盛地板的木门,但是被反诉人没有提供。根据《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在本案中,被反诉人存在欺诈的故意,并实施了欺诈的行为,导致反诉方基于被反诉人的欺诈作出了错误的认识,该产品销售单应为可撤销合同,请求法院撤销该合同,立即双倍返还反诉人2万元定金,拆除和退回已安装的8对木框和11扇木门;2、被反诉人的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在产品销售单上双方明确约定了产品的颜色,即颜色款式如店内样品接近。但是根据反诉人拍摄的照片来看被反诉人店内的样品颜色与反诉人安装的木门存在着严重的色差。《民法通则》第88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安装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2条,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在本案中,被反诉人提供的木门与店里展示的木门颜色存在较大的色差,违反了相关的法律;3、被反诉人的行为造成了反诉人的损失。被反诉人的行为造成反诉人装修损失1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撤销本诉合同,立即拆除并退回已安装的8对门框和11扇木门;2、本诉原告双倍返还本诉被告定金20000元;3、本诉原告赔偿本诉被告损失15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产生销售单原件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定作木门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名片原件二份,证明原告以久盛木门的名义进行销售、宣传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快递单、查询单、律师函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问题,要求原告提供久盛木门的事实;第四组证据:照片原件八份,证明被反诉人提供的木门与专卖店样品不同,存在严重的色差的事实。对于被告(反诉原告)的反诉诉请,原告(反诉被告)答辩意见如下:1、被告订购的产品并非是久盛木门;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没有证据支持。原告(反诉被告)未就反诉部分提交任何证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一、关于本诉部分。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1、对于第一组证据:产品销售单上没有被告公章,因此有异议,有签名的款式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款式清单不能证明被告定作的是富郎门,对没有签名的款式清单有异议,没有经被告认可;2、对于第二组证据:被告定作时并没有看到过该图册,因此对该证据有异议;3、对于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之前并不之前久盛地板不生产木门,现在才知道。二、关于反诉部分。对于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如下:1、对于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销售单上虽未注明产品品牌,但根据销售单上的型号,与富郎木门型号相一致,可以说明被告定作的木门是富郎木门;2、对于第二组证据,对于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该专卖店还出售其他品牌的产品;3、对于第三组证据,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因为被告发了律师函就改变双方交易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木门是经过外包装的,外包装均为富郎木门,被告应当是知晓的。4、对于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照片说明久盛地板是专卖的,而不是久盛木门专卖,这是久盛地板专卖店,同时所拍摄的木门上并未标注是久盛木门;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于本诉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1、证据2、证据3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二、对于反诉部分被告(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于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2,本院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性不予认定,名片上仅载明了久盛地板的品牌,并未标注久盛木门的标示,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对于证据3,本院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关联性性不予认定,该律师函系被告单方出具的,未经原告认可,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4、对于证据4,本院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照片成像。打印过程中也会存在色彩失真的情形,故仅凭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木门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被告张新民向原告定作木门,并签订了产品销售单一份。该销售单约定的款式为胡桃木原门及推拉门原木(型号DK—Y010)。被告于当日支付定金10000元。原告在产品销售单上盖具了“久盛地板武康专卖店”的公章。2014年5月18日,双方进一步对木门的款项进行了确认,形成了一份款式确认单,被告在该款式单据上签字确认。嗣后,原告在为被告按照木门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木门品牌及质量均存在问题,故双方协商未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双方所签订的产品销售单?被告认为原告在向其推销时介绍的木门品牌为“久盛木门”,而原告实际安装的木门品牌为“富朗木门”,故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单系原告存在欺诈的情形下签订的,属于可撤销合同。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产品销售单,该销售单上虽盖有“久盛地板武康专卖店”的公章,但原告所购买的木门分为胡桃木原木门和推拉原木门,两种型号的木门均系定作木门,需要相应的规格、款式等数据。其中在原告经营场所中摆放了胡桃木原木门的样品,但推拉原木门的型号要以原告的图册样品为准。故原告在产品销售单中注明了推拉门的型号。根据原告提供的样品图册,该图册封面清晰且显著的标示了木门的品牌型号为“富郎原木门”。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在选定推拉木门时应当知晓原告推销的木门品牌为“富朗”木门。此外,被告在为原告送货及安装时,木门的外包装也清晰地注明了木门品牌为“富朗”木门。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销售、送货、安装木门的过程中均明确告知了被告所购木门的品牌,款式及型号,并不存在故意欺诈的情形,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销售单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本院对于被告的反诉诉请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诉请,有产品销售单及款式确认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民向原告德清县武康镇中田建材商行支付款项270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民全部反诉诉请。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部分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张新民负担,反诉部分受理费减半缴纳33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张新民负担。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怡赟人民陪审员 周培荣人民陪审员 黄 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钱春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