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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3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增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8日22时,被告人耿某甲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束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华路口西侧14070电杆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戊相撞,王某戊倒地过程中又与沿束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边学锋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某甲驾车逃逸。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耿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戊损伤程度构成一个重伤二级,两个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耿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耿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2时,被告人耿某甲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束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华路口西侧14070电杆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戊相撞,王某戊倒地过程中又与沿束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边学锋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王某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耿某甲驾车逃逸。经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耿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戊损伤程度构成一个重伤二级,两个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耿某甲于2016年6月25日与被害人王某戊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王某戊对被告人耿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辛集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辛公交认字[2015]第151501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更正说明;证人李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贾某、耿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笔录;被告人耿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事故照片、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耿某甲在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义务,驾车离开事故现场,故意逃避法律追究,属于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耿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耿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被告人的刑罚。被告人耿某甲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董刚谦审判员  段艳晓审判员  赵根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路冬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