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终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泗洪县陈圩林场与刘炆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炆明,泗洪县陈圩林场,凌学凯,孙家开,陈建玉,陈业军,段福霞,武利芹,刘文前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终14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炆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泗洪县陈圩林场,住所地泗洪县陈圩乡。法定代表人凌其权,系林场场长。原审第三人凌学凯。原审第三人孙家开。原审第三人陈建玉。原审第三人陈业军。原审第三人段福霞。原审第三人武利芹。原审第三人刘文前。上诉人刘炆明因与被上诉人泗洪县陈圩林场、原审第三人凌学凯、孙家开、陈业军、段福霞、武利芹、刘文前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孙民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炆明于2016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上诉人泗洪县陈圩林场的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刘炆明申请撤回上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刘炆明撤回上诉,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上诉人刘炆明负担。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帆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