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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2民初496号原告李某,女,1965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王某甲,男,196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1989年6月16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王向阳,××××年××月××日生育儿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三女儿王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丁,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尚可,从2002年开始,被告性格大变,脾气变得越来越暴躁,经常无故与原告产生纠纷,2006年被告外出与她人开始长期同居生活,还生下两个儿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婚生子王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未辩称。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6年3月1日王桥村民委员会出的证明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属事实婚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真实身份3、户口本复印件七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基本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李某提供的证据,被告王某甲缺席未质证,应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农历1989年6月16日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王向阳,××××年××月××日生育儿女儿王某乙,××××年××月××日生育三女儿王某丙,××××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丁,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已构成事实婚姻。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无婚前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结婚多年,婚后夫妻感情和睦并生育一子及三个女儿,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廖锡春审判员  白海涛陪审员  侯江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娜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