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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5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桓仁满族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孙喜艳,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诉刑诉[20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高源、助理检察员李倩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喜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5年6月14日20时许,在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汇景华苑一区自家楼下,与被害人吕某某等人吃烧烤,因琐事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朱某某用剪刀将吕某某腹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腹部外伤,胃破裂修补术后;肝破裂修补术后的损伤程度均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自行和解。被告人朱某某赔偿被害人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万元,已付7.6万元,余下3.4万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付清,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庭审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鉴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朱某某与被害人自行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法定减轻情节及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酌定从轻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已折抵刑期10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思杰审 判 员  朱福忱人民陪审员  法立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冰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