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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1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7

案件名称

林小辉与厦门富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辉,厦门富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1民初1976号原告林小辉,男,1986年出生,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厦门富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安岭路1008号丰润金融控股集团大厦B座901室,组织机构代码:68527872-5。法定代表人谢进强,总经理。原告林小辉与被告厦门富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信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福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富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辉诉称,2015年11月18日被告在举办“海西家年华”的装修活动。原告系聚镇1号楼2401的业主,房子正需要装修,与被告当场签订《富达信家年华签售会》协议,并通过POS机刷卡支付定金3000元。2015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修合同《富达信委托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的房屋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100天,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4月20日,工程总计为10906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POS机分两次刷卡向被告支付了首期款81000元(2015年11月29日交了10000元,2015年12月8日交了71000元)。2015年12月份,被告只履行了该合同项下所约定部分基础工程(具体为厨房地面找平、公卫地面找平、阳台地面找平、打凿踢脚线、铲除原白灰、防水、安装水管和电线,以上是合同赠送部分;拆除砖墙、新砌墙体表面砂浆粉刷,合同额小计为603元),然后就开始停工。2016年以来一直未复工,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要落实装修事宜,但被告仍然未履行合同义务。期间,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工地复工承诺》,承诺2016年3月31日前让聚镇1号楼2402室工地复工,也是没有实现承诺,通过12315两次协调退还合同的装修工程款,也是没有履行。至2016年4月20日合同期满,原告房屋仍未装修完毕。现剩余工程款项为83397元。同时按照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合同规定每延期一天,按照项目报价单金额5‰进行赔付。现已过了竣工时间该装修工程仍未完工,该装修工程总价为109066元,每天延期金额应为545.33元。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为15814.57元。为此,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合同剩余工程款83397元。2、被告支付原告延期违约金从2016年4月2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5月19日为15814.57元。(违约金按每天545.33元计算)。3、解除《富达信委托合同书》合同。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当庭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富达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林小辉系聚镇1#楼24层2402室房屋业主,2015年11月18日富达信举办富达信家年华签售会,当日,林小辉作为甲方,富达信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富达信家年华签售会》协议,林小辉于当日向富达信公司支付定金3000元。2015年11月29日,林小辉与富达信公司签订《富达信委托合同书》,将该聚镇1#楼24层2402室房屋交由富达信公司装修,合同书第五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造价为(大写)壹拾万玖仟零陆示陆元(详见附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报价),2.装修量房定金/设计定金。甲方(客户)在有确切装修意向时交付,最低金额¥6000.00元,此费用在设计师上门量房后不予退还,所交定金在首期和中期款各抵扣一半。3.首期款:合同金额80%于合同签订当天付款,全额交付至乙方(公司)财务部,乙方准备开(小写):¥81000.00元,已扣除定金¥6000.00元。3.中期款:合同金额15%(含中期增减单项,应有甲方(客户)、设计师、监理、项目经理签认,中期款支付时间为工程泥水完工(水的、电路改造完毕,泥水部分完工验收合格)3天内乙方财务部,逾期不办理的予以停工处理。(小写:¥16500.00元)。4.尾期款:合同额的5%,于工程验收合格后7日内,交至乙方(公司)财务部,并办理保修手续,则视为甲方(客户)自动放弃保修权利。(小写):¥5566.00元”。合同第十五条“工程概况”约定“3.工程期限100天,开工日期2015年12月8日,竣工日期2016年4月20日(春节期间停工30天)”。林小辉在甲方(客户)处签字,富达信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并由设计师李维兵签字。合同签订后,林小辉于2015年11月29日向富达信公司支付10,000元,于2015年12月8支付71,000元,两笔款项共计81000元。2015年12月8日,富达信公司派工人进场施工,于2015年12月20日停工,后一直未复工。施工期间,富达信公司完成了拆除砖墙、砌墙6cm、新砌墙体表面砂浆粉刷,以上三项合计为603元。2016年3月11日,富达信公司出具一份工地复工承诺,承诺将于2016年3月31日前让聚镇1号楼2402室工地复工(材料到场,2人开始施工)。出具该承诺书后,富达信公司至今尚未复工。另查明,富达信公司目前处于歇业状态,无法再进行施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富达信委托合同书》、定金收据及转账回执、首期款收据及转账回执、《工地复工承诺》、《富达信家年华签售会》、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证明、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富达信委托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已经支付了合同定金及首期款共计84000元,被告应依约进场施工。现原告自认,被告进场施工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至12月30日,已完成施工部分拆除砖墙、砌墙6cm、新砌墙体表面砂浆粉刷,以上三项合计为603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本院对于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公司现处于歇业状态,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应退还原告工程款84000元-603元=83397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剩余工程款83397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当庭表示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施工时间为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4月20日,但被告在完成部分工程量后至今仍未进场施工,且被告公司实际上已经歇业,无法继续进场施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富达信委托合同书》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富达信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本院经缺席审理,已基本查明事实,依法可迳行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小辉与被告厦门富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9日签订的《富达信委托合同书》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厦门富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小辉剩余工程款833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厦门富达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福赞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雅宇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