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02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朱伟伟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刑初341号公诉机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伟伟,无业。因犯强奸罪,于2015年6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在服刑期间因有漏罪未判决于2016年3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押回受审。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6]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于2016年5月19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仇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伟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马军(另案处理)因与马某有矛盾,请亲戚孙溪(另案处理)找人殴打马某,并答应给予报酬,后孙溪联系被告人朱伟伟帮忙。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伟伟和孙溪到被害人马某居住的耿车镇府前小区,用钢管对回家途中的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马某腿部、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朱伟伟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同案犯马军、孙溪的供述,证人夏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起诉及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朱伟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伟伟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伟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朱伟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伟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马军(已判刑)在宿迁市宿城区耿车镇经营KTV,马某在马军经营的KTV内工作。马军认为马某故意在店内捣乱,想侵吞自己的店,遂联系自己的亲戚孙溪(已判刑),出钱让孙溪殴打马某,后孙溪联系被告人朱伟伟帮忙。2014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朱伟伟和孙溪到被害人马某居住的耿车镇府前小区,用钢管对回家途中的被害人马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马某腿部、头部等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马某右下肢损伤构成轻伤一级,头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马军赔偿了被害人马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朱伟伟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5年1月1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6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在服刑期间因有漏罪未判决于2016年3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押回受审。上述事实,被告人朱伟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同案犯马军、孙溪的供述,证人夏某、杨某、曹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朱伟伟因犯强奸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朱伟伟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伟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伟伟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伟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伟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同案犯马军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可以酌情对被告人朱伟伟从轻处罚。被告人朱伟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确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伟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强奸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29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梅玲人民陪审员 朱万凝人民陪审员 陈玉侠二〇一六年���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洁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