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781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慧锋与郭志海、李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慧锋,郭志海,李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民初187号原告王慧锋,男,1965年2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凯,晋中司法协会介休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志海,男,1989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李振林,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地址:介休市定阳路北常乐村运管所旁。负责人郑忠,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慧锋诉被告郭志海、李振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慧锋的委托代理人高凯、被告郭志海、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丽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振林经本庭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慧锋诉称,2015年5月21日21时,第一被告驾驶归第二被告所有的晋KEVX**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介休市安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梦出发培训机构附近,躲避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原告时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04天,在此期间,上述事故经介休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9月16日,原告依法委托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并依法作出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另据了解,归第二被告所有的车辆车辆已经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后原告与各被告协商,但未果。至此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原告具状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456.27元、误工费2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3120元、陪侍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4元、交通费1057.5元,共计108216.43元;案件诉讼费、鉴定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郭志海未递交答辩状。被告李振林未递交答辩状。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事故的肇事车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加不计免赔;我方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21时,被告郭志海驾驶归被告李振林所有的晋KEVX**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介休市安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在行驶至梦出发培训机构附近,躲避由南向北通过道路的原告时发生刮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振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险额为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介休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第一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往介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合并气颅等,共住院104天,主张医疗费37456.27元。2015年9月16日,原告依法委托介休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现原告王慧锋要求赔偿原告医疗费37456.27元、误工费21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3120元、陪侍费10400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4元、交通费1057.5元,共计108216.43元。原告王慧锋围绕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驾驶证、服务资格证;证明原告职业为司机及原告主体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此次事故中无责任。3、门诊费票据十九支。4、药费票据一支。5、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住院时间为104天)6、医药费票据一支。7、原告陪侍人员的身份证及山西介休义棠瑞东煤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一支。8、原告被抚养人的身份证及介休市绵山镇大靳村委的证明一份。9、伤残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票据一支。10、交通费票据二十五支。11、住宿费票据一支。1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13、报案记录。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明细:医疗费37456.27元(门诊费:4995.22元、外购药600元、医疗费32161.05元);营养费30元/天X104天=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X104天=10400元;护理费3000元/月÷30天X104天=10400元;误工费60187元/年÷365天X132天=21766.26元;残疾赔偿金8809元/年X20年X10%=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992元/年X(5年+5年)X10%÷5人=1398.4元;交通费860.5元;住宿费197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9716.43元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只对有异议的部分发表意见,对于无异议的部分不发表意见了。对于介休市益民大药房西药的发票有异议,外购药需要医院医嘱,没有看到外购药医嘱,且未有详细药品名称,请法庭驳回该部分请求;对于介休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持有异议,依照国务院临床诊疗指南,医嘱书写规范骨折住院类每次出具的休息时间不得超过30天,该医嘱明确表明2月;出院证质证意见同诊断证明书;对于陪侍人的单位证明持有异议;对于鉴定费票据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付;对于交通费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于住宿费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不予认可。赔偿明细:对于外购药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对于住院天数有异议,原告方实际治疗到7月8日已经停止了,属于挂床现象,应按照57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按照57天计算;护理费应该83元每天,按照57天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陪侍人员确实对本案原告进行了护理及其护理期间的收入减少情况;误工费应按照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予以赔付,依据交通运输行业标准,无法证明,被告方认可每天100元,按照9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请求法庭予以核减,原告主张偏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对该部分费用请求法庭予以驳回;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请求法庭予以驳回。另查明,原告王慧锋住院期间所有的医疗费都是由被告郭志海予以垫付,被告还给付原告15000元现金。本院认为,原告王慧锋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依法享有向侵权人要求赔偿的权利。鉴于本案被告李振林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介休支公司参保有强制险与第三者商业险,故被告人保介休支公司应当先行在强制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商业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至于原告所请求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医药费被告方对于外购药持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该外购药发票为2015年10月12日出据,未能提供明细证明药病关联,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误工费21766.26元(原告提供驾驶证与从业资格证能够证明原告为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应以行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4元等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住宿费不能证明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1500元是确定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依法应当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晋KEVX**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强制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王慧锋医疗费3685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0元、营养费3120元,计50376.27元中的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晋KEVX**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强制险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原告王慧锋误工费21766.26元、残疾赔偿金1761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98.4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500元,计48082.66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在晋KEVX**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第三者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王慧锋上述第一项不足部分40376.27元。上述判决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原告在获得赔偿后,返还被告郭志海垫付的51856.2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5元,由原告王慧锋承担2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公司承担22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龙平审 判 员  贾霞玉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