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2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东化东诚涂料有限公司与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东化东诚涂料有限公司,新疆五家区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2民初2932号原告:乌鲁木齐市东化东诚涂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330737-X),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小康路小破城村巷5号。法定代表人:杜雅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嘉慧,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金诚,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五家区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五家渠市东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裴志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涛,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良军,男,汉族,1965年3月16日生,新疆五家区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原告乌鲁木齐市东化东诚涂料有限公司(下称涂料公司)与被告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下称石油化工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嘉慧、杨金诚,被告石油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涛、申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料公司诉称,2015年9月6日,被告作为付款人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6日,被告在汇票标注“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票款。”2016年3月15日原告收到中信银行退票通知书,退票理由为付款单位拒绝付款。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票面金额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2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月4.875‰支付至开庭之日止);被告石油化工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票据是否有真实的交易以作为基础尚未查明,原告如果没有证据我们则认为存在瑕疵;在五家渠法院的纠纷,案外人中化二建曾参加了庭审,原告的代理人系中化二建代理人,原告有的在乌鲁木齐,有的在外省,委托了共同原告代理人,且票据没有倍数转让日期,我们认为原告在取得票据已经知晓该票据存在纠纷的情况,被告可以直接对原告行使对抗辩,以及拒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被告作为付款人向收款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商业承兑汇票,付款人开户行为中信银行乌鲁木齐分行营业部,票面金额为3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6年3月6日,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提示承兑,被告对该汇票进行了承兑。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原告。后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米东支行办理委托收款,2016年3月15日中兴银行因被告拒绝付款退票。现原告向被告索要该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如诉。另查明,汇票收款人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出票人被告有案件尚在诉讼过程中,系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要求支付5000余万元工程款,被告亦提出反诉,反诉标的为1000余万元。以上事实有商业承兑汇票、托收凭证、退票理由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汇票被拒绝承兑的,可以向其前手追索,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票据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或着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票据背书日期未填,没有真实交易基础,且原告明知出票人与收款人之间存在纠纷,故提出抗辩。关于背书日期记载不全是否影响票据效力的问题。票据上记载事项必须符合票据法的规定,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无效,其它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因此背书转让日期作为其它记载事项,背书人可以进行补记,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故关于被告对票据本身的抗辩事由不成立,该票据签发及背书行为有效。关于被告对于原告支付对价与否是否有权抗辩的问题。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票据的债务人不得已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进行抗辩。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属于票据前后手之间的抗辩事由,被告认为原告持有票据未支付对价,行使的是原告与其前手的抗辩权,被告作为出票人与原告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不得以自己与原告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且被告认可该票据并非遗失或被盗等非法票据,基于票据的无因性,故关于原告取得票据是否支付对价,被告无权就此问题进行抗辩。关于原告是否明知存在抗辩事由的问题。持票人明知出票人与其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的,出票人可以行使抗辩权。被告认为原告明知被告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涉诉,仍然取得票据,属于持票人明知抗辩事由取得票据的情形。行使对人的抗辩事由,指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人,进行抗辩。经查,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涉及的诉讼,并非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不履行约定义务,被告提起的诉讼,而是由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由于工程款纠纷提起的。因此被告持此理由要求行使基础法律关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汇票被拒绝付款后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期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汇票金额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故原告要求按照4.875‰的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至判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东化东诚涂料有限公司汇票金额30万元;二、被告新疆五家渠现代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东化东诚涂料有限公司利息4875元{30万×4.875‰÷30天×100天(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6月23日)};本案案件受理费5873.1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936.57元,由被告负担,剩余款项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雨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