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581民初3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郭光奎诉通辽市旗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光奎,通辽市旗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367号原告郭光奎,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通辽市旗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永清大街以南民主路以西(二建三楼)。法定代表人李文辉,经理。郭光奎诉通辽市旗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通辽旗风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光奎与通辽旗风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光奎诉称,2012年3月16日,郭光奎购买了通辽旗风公司开发的霍林郭勒市华典贡苑北区商业房,购房款已全部交付。2012年7月签订了正式的购房合同并在霍林郭勒市房产所登记备案。在此期间郭光奎多次要求通辽旗风公司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手续,并协助办理房产证,但是通辽旗风公司至今未提供相关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通辽旗风公司提供霍林郭勒市华典贡苑7号楼第9号商业房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办理房产证。后郭光奎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通辽旗风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和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给郭光奎造成的损失20万元。诉讼费由通辽旗风公司承担。通辽旗风公司辩称,对郭光奎要求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手续并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无异议。对郭光奎主张2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答辩如下:一、郭光奎与通辽旗风公司之间签订的商品房销售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郭光奎主张20万元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不能确定郭光奎是否将购房款已全部交清;二、郭光奎从通辽旗风公司购买二套商品房,其中一套因不能交付,被法院判决退款,所以郭光奎所提交的收款收据是哪一套房的缴款收据不能确定;三、通辽旗风公司从郭光奎处采购过建筑材料,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以郭光奎的证据确定其履行了全部房款的缴纳义务。必须用郭光奎提供的收据进行财务对账,才能确定郭光奎是否缴清房款。郭光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如下证据:一、2012年3月16日收据一枚、2012年3月19日收据四枚,证明通辽旗风公司收取郭光奎购房款799543元的事实;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证明郭光奎已购买华典贡苑7号楼第9号商业房及地下室;三、郭光奎与李文辉的手机短信内容,证明通辽旗风公司没有向税务局缴纳税款,所以郭光奎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通辽旗风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通辽旗风公司有好几个公章,该份证据经过对账后才能确认其真实性;对第二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通辽旗风公司没有委托过李建平处理该事。本院认为,郭光奎提举的第一、二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均有通辽旗风公司的盖章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第三份证据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日,郭光奎与通辽旗风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两份,约定郭光奎购买通辽旗风公司开发的位于霍林郭勒市谊滨路以北、滨河路以西、金格尔宾馆后院7-1-9号房屋及地下室,2012年3月16日交纳房款456745元,2012年3月19日交纳304705元,合计761450元。后又缴纳了办理房产证的费用合计36593.90元(包括大修基金、土地证、预告产权登记、契税),物业费、电费等合计4245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订立合同时房屋已竣工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未能在期限内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合同继续履行的,开发商应按房屋价款的0%向郭光奎支付违约金”。另查明,该房屋已于2012年2月交付郭光奎使用。2015年6月11日郭光奎诉至本院要求通辽旗风公司退还办理房证的费用,经审理,本院判决通辽旗风公司退还郭光奎办理房产证的款项36593.90元、给付利息6061元,合计42654.90元,该款已实际履行。本院认为,诚实信用是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郭光奎与通辽旗风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本案中郭光奎已将房屋价款全部付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通辽旗风公司收取房款后应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即协助郭光奎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故郭光奎要求通辽旗风公司提供办理房产证所需相关手续并协助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房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通辽旗风公司也已收取郭光奎房款761450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90日后,通辽旗风公司却未能按合同约定办结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合同虽没有约定违约金,但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损失,经核算,房款761450元自2012年10月1日—2016年2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为16万元(761450元×年利率6.15%/12月×酌定41个月),郭光奎主张的20万元违约金过高,本院对高出部分不予支持。通辽旗风公司辩称,郭光奎从通辽旗风公司购买二套商品房,其中一套因不能交付,被法院判决退款,所以郭光奎所提交的收款收据是哪一套房的缴款收据不能确定,且双方有其他经济往来,不能以郭光奎的证据确定其履行了全部房款的缴纳义务,必须用郭光奎提供的收据进行财务对账,才能确定郭光奎是否缴清房款,但郭光奎提举的收据已明确写明房号,且郭光奎已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房款全款,通辽旗风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通辽市旗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郭光奎提供华典贡苑7-1-9号商业房屋及地下室的办理房证的相关手续并协助办理房产证;二、通辽市旗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郭光奎违约损失16万元;三、驳回郭光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郭光奎已预交),由郭光奎负担800元,通辽市旗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 哈 斯审判员 敖德高娃审判员 李 红 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丽 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