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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谢庆勇与刘智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勇,刘智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1173号原告:谢庆勇。委托代理人:杨俊珍,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智强。委托代理人:冯钧,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庆勇与被告刘智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婧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庆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珍,被告刘智强的委托代理人冯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庆勇诉称:2014年3月26日,被告刘智强以与原告合作开办人造大理石厂为名,收受原告定金60000元,并立写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后由于各种原因,原、被告合作开办人造大理石厂的计划无法实现。原告认为双方没有合作关系,被告应当返还60000元定金,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定金6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6年3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庆勇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4年3月26日收条各一份,证实2014年3月26日被告刘智强以与原告合作开办大理石厂的名义收到原告定金6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智强答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支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均认可原、被告之间原计划合伙开办大理石厂的事情,被告收到原告的60000元后没有私吞、截留,而是用于了共同合伙的目的,即投资入股人造大理石厂,被告已经代原告将60000元转交给卢维利,原、被告合伙投资的直接债务人是卢维利,现无法入股人造大理石厂理应由卢维利来返还原告的入股金。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已丧失了胜诉的权利。被告刘智强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14年12月20日卢维利出具的收到被告合伙入股资金38000元的收条一张、2015年2月15日卢维利出具的借到被告94000元的借条一张,证实原、被告分别投资60000元由案外人卢维利代办入股,卢维利已实际收取了被告以及被告代原告转交的共计120000元入股金,借条和收条合计金额超出120000元的部分是卢维利自愿承担的利息。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将收取的60000元代为转交给卢维利作为原告缴付的入股金,被告没有截留和私吞该60000元,不应当由被告返还。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主张不知晓卢维利是谁,被告以此证据主张原、被告各自投资60000元与卢维利合伙投资开办大理石厂,没有事实依据,且即使存在卢维利此人,借条与收条反映的也是被告与卢维利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原告无关。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被告对于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也认可经手收取60000元的事实,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口头达成合伙投资开办人造大理石厂的约定,为此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被告交付了60000元股份定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如果人造大理石厂成功开办,该款则为原告的投资入股金,如果未能成功开办,则将该款予以退还。后由于各种原因,原、被告合作开办人造大理石厂的计划无法实现。双方至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未就合伙开办人造大理石厂的资金投入、利益分配、风险承担等主要事项进行协商,未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除向被告交付上述60000元外,无其他投入,未实施和参与任何筹备工作,被告亦没有为合伙开办人造大理石厂开展任何实质性的筹备工作,双方未支出任何开办费用。原告认为双方合伙关系不成立,被告应将60000元予以退还,但是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一、被告应否承担退还60000元款项的责任。原告向被告交付的60000元股份定金实质为合伙投资款。按照法律规定,合伙应当由合伙人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未就合伙具体事宜进行协商,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未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原、被告口头达成的合伙投资开办人造大理石厂的约定系意向性约定。现该约定未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并未成立。庭审中双方确认合伙开办人造大理石厂不成,所收款项应予退还,被告作为60000元款项的直接、实际收取人,现拒不退还该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退还6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其系原、被告及案外人卢维利共同合作,与他人一起合伙开办大理石厂,其所收取原告的60000元款项已代为转交给卢维利,被告不应承担退还责任的答辩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的问题。被告不予退还原告60000元款项,原告确实存在利息损失,但是双方对于退还投资款未约定具体期间,现原告主张被告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22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被告收取原告款项后,能否成功合伙开办人造大理石厂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原告请求被告退还60000元款项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双方明确所约定的人造大理石厂无法开办时起算,现该期间并无约定亦不明确,但即使从2014年3月26日被告收取原告60000元之日起算,至2016年3月22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向被告主张权利之日止,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答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志强应返还原告谢庆勇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志强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婧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 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