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2923刑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3刑初63号公诉机关永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旬邑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旬邑县。2016年5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永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7日被取保候审。永靖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立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8日22时4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陕DXXX**号小型轿车,在永靖县刘家峡镇沿北滨河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丽景润园小区路段时,与李某某驾驶的甘N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永靖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在现场查获被告人赵某某。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04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李某某就车辆维修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赔偿款3800元,李某某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经本院告知,李某某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户籍证明、抽取血样记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人王某某等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一)项之规定,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事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赵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障道路运输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惠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香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