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03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俊杰、刘胜莲、刘培根、李克铭、冯世德与詹东、泸州天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杰,刘胜莲,刘培根,李克铭,冯世德,詹东,泸州天宏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3民初989号原告刘俊杰,男,生于1953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刘胜莲,女,生于1973年9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刘培根,男,生于1976年8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李克铭,男,生于1929年6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原告冯世德,女,生于1931年11月7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委托代理人曾坤莲,泸州市纳溪区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詹东,男,生于1975年4月2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泸州天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东胜街一组。法定代表人邱列,经理。委托代理人牟成海,男,生于1975年12月21日,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特别代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连江路三段7号。负责人张骏,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俊杰、刘胜莲、刘培根、李克铭、冯世德与被告詹东、泸州天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宏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琳娜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6月24日、2016��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30日,原告刘俊杰、刘胜莲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坤莲、被告詹东、被告天宏公司委托代理人牟成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凡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杰、刘胜莲、刘培根、李克铭、冯世德诉称,2015年10月26日,原告刘俊杰之妻,原告刘胜莲、刘培根之母,原告李克铭、冯世德之女李德秀搭乘案外人刘炳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詹东驾驶其所有的并挂靠被告天宏公司经营的川E5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E1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德秀死亡。要求被告詹东、天宏公司按80%的赔偿比例赔偿其因李德秀死亡造成的损失共计40484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其精神抚慰金,。被告詹东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案外人刘炳成有过错,经交警队认定刘炳成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了171元的抢救费。且自己所有的川E5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E1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川E5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宏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原告受伤后,公司已垫付费用5万元。公司只是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对原告伤后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赔付以后,不足的部分应由车主詹东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警队认定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明,本案死者李德秀与原告刘俊杰系夫妻,系原告李克铭、冯世德之女,原告刘胜莲、刘培根系李德秀子女。被告詹东系川E5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川E1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实际车主,两车挂靠被告天宏公司进行货物运输经营,川E5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0000元),川E1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2015年10月26日5时10分,李德秀及案外人万世英、杨书成、尹顺珍、余秀慕搭乘案外人刘炳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外出卖菜,在纳溪区S308线88KM+800M处与被告詹东驾驶的川E52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川E17**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德秀及案外人余秀慕死亡,案外人万世英、刘炳成、杨书成、尹顺珍受伤。经交警认定,被告詹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刘炳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德秀经抢救无效死亡,产生抢救费169元(被告詹东垫付)。另查明:李德秀为农村居民,生于1952年10月27日,有兄弟姊妹共七人,其父母均健在。其父李克铭生于1929年6月24日,其母冯世德生于1931年11月7日,均为农村居民。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共有四个伤者,两个死者,均已诉至我院。其中伤者万世英为城镇居民,在事故中因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诉讼中,经伤者及死者家属协商,事故伤亡人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分配方案为:医疗费10000元,赔偿伤者万世英;死亡伤残赔偿费用110000元,赔偿余秀慕、李德秀家属各40000万元,赔偿伤者万世英、刘炳成各15000元;伤者杨书成、尹顺珍的损失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詹东、天宏公司、保险公司对上述分配方案无异议。因案外人刘炳成在事故发生后已与五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诉讼中,五原告明确放弃对刘炳成的诉讼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外,还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事故车辆的保单复印件、被告詹东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户口注销证明、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三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同一事故伤者万世英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伤残鉴定意见书、事故车辆的鉴定意见书、声明书一份;2、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詹东提交的金额为2元的医疗票据,不符��本案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泸州市纳溪区新乐镇三江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李德秀在外务工的证明、泸州市纳溪区永宁街道紫阳北区居委会的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影像资料,不符合本案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诉求的损失金额认定为,1、误工费,误工时间考虑处理事故人员所需时间,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3人3天,误工费标准,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问题,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充分,本院考虑原告处理事故往返的因素,酌情确认500元;3、死亡赔偿金,虽死者李德秀为农村居民,但考虑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既有农村人口又有城镇人口,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相关法律精神,对因同一交通事故伤亡的受害者,适用相同的赔偿标准为宜,故余秀慕的死亡赔偿金参照同一事故伤者万世英的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因李德秀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故其死亡赔偿金计算18年;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25233元、医疗费169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李德秀死亡时虽年满60周岁,但其父母尚健在,赡养父母系其应尽的义务,故对五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此,对原告伤后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69元、死亡赔偿金471690元、丧葬费25233元、误工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38元(其父母各7319元),共计损失553130元。本院认为,被告詹东及案外人刘炳成在驾驶车辆时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使交通事故发生,造成李德秀死亡,共计损失553130元,案外人刘炳成、被告詹东作为驾驶人员及事故车辆所有人对外应按其承担的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刘炳成及被告詹东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本院认为,被告詹东车速过快,且在驾驶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案外人刘炳成明知其所驾车辆尾灯故障而在天未亮,视线不好的情况下上路行驶,与本次交通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对刘炳成、被告詹东在交通事故中双方的责任比例认定为3:7,刘炳成应对五原告其损失承担30%的责任。诉讼中五原告明确放弃要求刘炳成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案中,被告詹东仅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系被告詹东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保险人对投保的车辆给受害者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向受害者直接支付保险金。因此,五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并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限额内直接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五原告主张的其在交强险限额内所占份额为死亡伤残赔偿40000元的诉讼主张,系本次事故四位伤者、两位死者的家属对其权利的处置,且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事故发生后,被告詹东的垫付费用169元、被告天宏公司的垫付费用50000元,由二被告自行向被告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进行理赔。据此,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俊杰、刘胜莲、刘培根、李克铭、冯世德因李德秀死亡造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55313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99191元(交强险限额内4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59191元);扣除被告詹东垫付的医疗费169元,被告被告天宏公司的垫付费用50000元,��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尚应赔偿原告349022元,上述款项限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原告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刘俊杰、刘胜莲、刘培根、李克铭、冯世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被告詹东、被告泸州天宏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琳娜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