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11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继昌与芦素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昌,芦素仙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11437号原告赵继昌,男,1950年2月21日出生,满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宋子杰,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芦素仙,女,196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孙振民,北京市紫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继昌与被告芦素仙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康晨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何素琴、刘秀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子杰,被告芦素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昌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3日,共同与北京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的房屋,该房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85000元,原告出资人民币1600000元,被告出租人民币85000元,双方共有。现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份额产生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对共有的不同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出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第一百零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有鉴于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芦素仙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共有关系约定明确,双方对涉案房屋是共同共有,而不是按份共有。1.2011年9月3日,被告与原告共同购买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2014年1月14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开字第XX**号、X京房权证开字第XX**号,共有情况显示为“共同共有”。2.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对涉案房屋的明确约定是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权”之规定,被告与原告对涉案房屋共同共有的性质是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对涉案房屋是按份共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二、被告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亦不存在可以对涉案房屋请求分割的法定情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对涉案房屋与原告享有平等的权利,被告不同意分割涉案房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之规定,被告与原告只有发生共有基础丧失或者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时,才可以请求分割。因此,原告请求对涉案房屋进行分割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对涉案房屋是共同共有,涉案房屋没有发生可以进行分割的法定情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朋友关系,双方于1998年相识。被告芦素仙系原告赵继昌妻子的同事。原、被告于2011年9月3日,共同与北京丰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的房屋,该房屋合同价款为人民币1685000元,原告赵继昌出资人民币1600000元,被告芦素仙出资人民币85000元。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京房权证开字第XX**号、X京房权证开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共有情况为赵继昌和芦素仙“共同共有”。2015年6月,被告芦素仙将涉案房屋进行出租,每月租金5000元,由被告芦素仙收取。收取的房屋租金被告芦素仙没有分给原告赵继昌。芦素仙陈述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房仅有芦素仙一人签名,并无赵继昌签名。庭审中,原告赵继昌陈述2015年,由于其女儿买房需要资金,赵继昌想出卖涉案房屋,后因被告芦素仙不同意而未果。赵继昌表示自己不同意出租该房屋,被告芦素仙提出该房屋出租是经过原告赵继昌同意的,但未提交赵继昌同意的相关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确认涉案房屋市场价格为210万元。另查明,双方于2000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同居并发生婚外性行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九十五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原告赵继昌和被告芦素仙虽然并非夫妻关系或其他家庭成员关系,但双方共同购买涉案房屋(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的房屋),且在房屋权属登记证书上登记为共同共有人,应属约定的共同共有关系。双方依法共同享有对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涉案房屋进行出租,属于对共有物的处分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本案中,被告芦素仙对外出租房屋并自行收取房租,并未取得原告赵继昌的同意,违反了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被告芦素仙擅自出租房屋的行为使原告赵继昌作为所有权人丧失了对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应属法律规定的重大理由,本院依法对共有物进行分割。由于双方不具有法定的婚姻或其他家庭成员关系,本院依照双方对取得共有物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双方确认购买房屋价款为人民币1685000元,原告赵继昌出资人民币1600000元,占购买价的95%,被告芦素仙出资人民币85000元,占购买价的5%。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房屋现在价值为210万元,且均表示如果进行分割,愿意单方取得房屋所有权。本院考虑到原告赵继昌出资占大部分,该房屋归原告为宜,原告应按照房屋现值210万的5%即105000元对被告芦素仙进行补偿。关于涉案房屋的房租问题,原告赵继昌明确表示另行处理,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文化园西路X号院X号楼X室的房屋归原告赵继昌所有;二、原告赵继昌给付被告芦素仙房屋折价款十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元,由原告赵继昌负担一万一千二百一十元(已交纳),由被告芦素仙负担五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康晨黎人民陪审员 何素琴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金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