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4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袁某某、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袁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4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男。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宁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由宁乡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5月17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宁乡县森林公安局执行。2015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同年5月26日由宁乡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被告人袁某某,男。2015年12月15日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被宁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7日由宁乡县森林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6年5月17日由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同日由宁乡县森林公安局执行。2015年5月25日由本院决定,同年5月26日由宁乡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宁乡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再新,湖南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宁乡县院公诉刑诉(2016)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被告人袁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再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将从他人手中购得位于宁乡县夏铎铺镇三桥村二十八组雷打塘新屋冲山内林木以9200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告诉邹某某自己砍伐的树木有手续,未明确告知转让的该片山林无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只向邹某某承诺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费用由袁某某负责。2015年4月17日开始,被告人邹某某误以为自己受让的山林有采伐手续,遂在未核实是否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对林木进行采伐并销售。经调查鉴定,采伐立木蓄积达55.1立方米,其中杉树36.3立方米,国外松15.2立方米。经查,被告人袁某某、邹某某均未向林业管理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林木采伐现场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该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袁某某、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未作辩解意见,请求从轻判处。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且赃款赃物均已退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对采伐的林地已进行补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被告人袁某某将从他人手中购得位于宁乡县夏铎铺镇三桥村二十八组雷打塘新屋冲山内林木以9200元的价格出让给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告诉邹某某自己砍伐的树木有手续,未明确告知转让的该片山林无林木采伐许可手续,只向邹某某承诺林木采伐许可手续、费用由袁某某负责。2015年4月17日开始,被告人邹某某误以为自己受让的山林有采伐手续,遂在未核实是否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工对林木进行采伐并销售。经调查鉴定,采伐立木蓄积达55.1立方米,其中杉树36.3立方米,国外松15.2立方米。经查,被告人袁某某、邹某某均未向林业管理部门办理采伐许可证。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的赃款、赃物均由宁乡县森林公安局予以追缴。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审查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证人王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钟某某、谈某某、黄某某、周某某的证言;林木采伐现场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清单;勘验笔录;户籍证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4月27日被宁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侦治安科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袁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被宁乡县森林公安局刑侦治安科抓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全部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滥伐林木罪。宁乡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无前科、劣迹,且赃款赃物已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某认罪态度好,赃款赃物已退缴,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考虑;提出被告人袁某某对采伐的林地已进行补种,请求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因补种与事实相悖,且滥伐林木的行为造成了不良的环境及社会影响,故对其不宜适用缓刑,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邹某某、袁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18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被告人袁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此款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刑期一日,折抵已羁押3日,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天飞人民陪审员 杨大明人民陪审员 岳群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亦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