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3民初6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李世裕诉张慎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裕,张慎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3民初6846号原告李世裕,男,1941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张慎新,男,1943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乔从人,北京市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世裕与被告张慎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裕诉称:2003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自始无效,涉诉房屋产权仍应归原告所有。基于此,就此房屋所产生的收益也应归原告所有,涉诉房屋自2009年7月至今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就此应当给付原告房屋的租金,鉴于原告享有涉诉房屋产权,故要求被告将涉诉房屋钥匙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自2009年7月至2016年5月顺义区杨镇地区×区×号楼×单元×室租金共计90200元;被告将涉诉房屋钥匙返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慎新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24日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协议而不是房屋租赁协议,该协议的效力已经法院所认定,被告认为现在原告以该协议为由再次提起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故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24日,张慎新与李世裕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记载:本房坐落于顺义区杨镇×区,建成于1996年,原是顺义区教育局为教师所建,由于中间某些环节问题,本房户主暂时还不能取得产权证书,无法正常办理过户手续,故此买卖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李世裕将杨镇×区×号楼×门×室卖给张慎新,本室建筑面积为65.7平方米,室内已简单装修,张慎新付款人民币陆万陆仟元,从2003年10月24日起,本房产权归属张慎新所有,原购房票据,因李世裕所在学校教师共同开一张发票,因而不能转到张慎新手中。与本房有关的实惠与补贴由李世裕享有,2003年10月24日之前的房屋费用由李世裕负担。(二)一旦本房可以获得产权证书,由李世裕首先取得产权证书,然后按国家政策规定,买卖双方完成产权移交手续。注:经努力,购房票据转到张慎新手中。2003年10月24日张慎新支付给李世裕房款66000元,李世裕将上述楼房交付给张慎新居住使用至今。2009年,张慎新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李世裕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2.判令李世裕协助张慎新完成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李世裕负担。2009年7月2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出具(2009)顺民初字第48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慎新与李世裕于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李世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慎新办理北京市顺义区×区×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过户。现该判决已经生效。李世裕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10月13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09年12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09)二中民申字第1975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世裕的再审申请。2010年7月23日,涉诉顺义区×区×号楼×层×单元×室房屋已经登记至张慎新名下。上述事实,有(2009)顺民初字第4863号民事判决书、(2009)二中民申字第19756号民事裁定书、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就双方之间的买卖协议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定有效,并且已经完成了房屋产权登记,涉诉房屋产权人已经登记为张慎新,张慎新对涉诉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告于本案中所提出的虽为给付租金、返还房屋钥匙的诉请,但实际上隐含着确认之诉的内容,即确认双方之间买卖协议无效,双方之间为租赁关系而非买卖关系。此为原告本次所诉内容的核心主旨,也为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租金和返还钥匙的基础和前提。明显可见,原告提起诉讼实际上是为了否定之前已经生效的判决结果,推翻双方买卖协议已经被法院确定有效的事实,应属一事不再理的范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世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 泊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香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