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王莉与赵诗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莉,赵诗有,周正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王莉,女,197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陈华朝,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娜,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诗有,男,1977年9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被告周正琴,女,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xx,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原告王莉与被告赵诗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因被告赵诗有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莉申请追加周正琴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周正琴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华朝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赵诗有、周正琴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5年9月16日、2016年3月30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赵诗有、周正琴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莉诉称,王莉与赵诗有系朋友关系,赵诗有与周正琴系夫妻关系,赵诗有于2014年3月2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王莉借款250000元,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借款期限为两个月,王莉以转账的方式将此笔借款出借给赵诗有,赵诗有于当日向王莉出具了借条一张。后赵诗有并未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支付利息以及归还欠款。经王莉多次催收无果,赵诗有总是以暂时无钱推托,甚至于后来不接王莉的电话。该借款的发生在赵诗有与周正琴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周正琴应当为赵诗有的债务承担责任。为维护王莉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赵诗有、周正琴立即归还王莉借款25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诗有、周正琴承担。原告王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王莉的身份证、赵诗有户籍证明、周正琴的户籍证明,用以证明王莉、赵诗有、周正琴的主体资格,赵诗有、周正琴系夫妻关系,借款时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借条》,用以证明赵诗有于2014年3月21日向王莉借款250000元。3、中国建设银行转款凭证,用以证明赵诗有向王莉借款250000元,且王莉向赵诗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25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诗有、周正琴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被告赵诗有、周正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王莉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3月21日,赵诗有向王莉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王丽现金250000元,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借款人:赵诗有,2014.3.21日”。同日,王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诗有支付了借款250000元。另查明,资阳市公安局雁江分局于2015年3月6日出具的赵诗有《户籍证明》、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的周正琴《户籍证明》载明,两人为同一户籍,赵诗有为户主,周正琴与户主系夫妻关系。赵诗有、周正琴户籍因分户进行变动,变动日期为2011年4月1日。后因赵诗有未偿还借款,王莉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赵诗有向王莉借款并出具《借条》,虽然借条上书写出借人的名字为“王丽”,但王莉作为《借条》的持有人,王莉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赵诗有实际出借款项。因赵诗有、周正琴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放弃其对王莉案件证据进行质证,故本案采信王莉案件证据,并确认赵诗有欠有王莉250000元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王莉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应视为对赵诗有的催告。王莉要求赵诗有返还尚欠的借款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莉主张利息,因王莉并未举证证明双方曾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王莉起诉后赵诗有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王莉因逾期收回借款产生了资金利息损失,故本院确定赵诗有应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王莉支付利息。由于借款发生在赵诗有与周正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基于本案无证据证明赵诗有所欠王莉债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本案认定赵诗有所欠王莉250000元债务为赵诗有与周正琴的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诗有、周正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莉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原告王莉起诉的50000元为限);二、驳回原告王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本案已产生的公告费6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赵诗有、周正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茜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谢成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向 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