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4民初29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叶仁磊与被告泰州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仁磊,泰州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4民初2945号原告叶仁磊。被告泰州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8113282-5,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南大街44号。法定代表人夏国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亚梅,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慧,江苏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原告叶仁磊与被告泰州市海外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5日,被告收取原告质量保证金10000元和广告费2000元,合计12000元,被告承诺将2015年收到的去桂林旅游的客人由原告承接,而被告至今未交给原告任何一笔业务。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2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赔偿车费120元和误工费3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之一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庭审中,原告陈述,2015年6月,桂林虹之旅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之旅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一份,其代表虹之旅公司向被告交纳了12000元。由此可知,前述合同的当事人为虹之旅公司和被告,原告并非前述合同的当事人,其交纳12000元亦为履行职务的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因此,若被告出现违约行为,应由虹之旅公司向违约方主张权利,且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前述合同的权利义务已转让给原告,即使虹之旅公司委托原告诉讼亦应以虹之旅公司为本案的原告,而非叶仁磊。因此,原告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仁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丹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况的,裁定驳回起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