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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2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沈文山,金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山,金志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民初1125号原告:沈文山,男,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栾胜文,男,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金志刚,男,住吉林省桦甸市。(缺席)原告沈文山与被告金志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2016年4月29日由审判员张文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山的委托代理人栾胜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文山诉称:2013年10月10日,金志刚已每斤1.12元赊购我的玉米,我一共卖了26万余元的玉米。金志刚把6万多元的零头给了我,并为我出具了20万元的欠据。我多次催要,金志刚至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志刚偿还我20万元玉米款。金志刚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和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金志刚以每斤1.12元赊购沈文山的玉米,总价值26万余元。金志刚已经给付沈文山6万余元,并为沈文山出具了20万元的欠据。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欠据和沈文山的陈述等。本院认为:金志刚赊购沈文山玉米,且为沈文山出具了欠据,因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沈文山与金志刚的买卖合同有效。金志刚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沈文山要求金志刚继续给付玉米款20万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志刚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沈文山玉米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金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洪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