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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7民初3419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遆春香诉王继红等赠与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遆××,王××,王×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7民初3419号原告遆××,女,1974年6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乔,北京法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系王×法定代理人),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被告王×,男,2002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遆××与被告王××、王×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左文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遆××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乔、被告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遆××起诉称:2000年9月25日,遆××与王××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王×。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15年2月6日经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签订离婚协议,确认王×由王××抚养。2003年在原告母亲和弟妹资助下,原告与王××购买通州区××××××号房屋一套。2009年双方卖掉上述房屋,购买了位于石景山区××××××××室房屋。2015年2月6日,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购买的上述房屋由双方各享有50%产权,原告将自己的50%产权赠与王×。2016年5月10日前,上述房屋没有办理到王×名下,赠与未成立,且约定不明,是一份无法履行的赠与。另,赠与不是遆××的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撤销。离婚协议中,原告将自己持有的50%产权赠与王×,是合同法规定的赠与行为,归合同法调整。2015年2月6日,双方签署离婚协议时,王××存在欺骗和引诱嫌疑。另该赠与表述不清楚,离婚协议中约定的房产地址错误,赠与不明确。2016年2月20日,遆××声明撤销上述赠与。2016年2月21日赠与人遆××与受赠人王×签署了撤销房产产权赠与的协议,而且2016年5月10日前未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2015年2月6日遆××与王××离婚协议中,遆××将石景山区××××××××室50%产权赠与王×的赠与合同承诺;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王×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且撤销问题已经另案处理,王×系未成年人,所签材料无效,签订离婚协议不存在欺骗、引诱情况。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5日,遆××与王××登记结婚;2002年10月30日,育有一子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于2012年11月24日登记于王××名下。2015年2月6日,双方在海淀区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内容为:“1、双方自愿离婚;2、双方子女:双方有一婚生子王×,2002年10月30日出生,离婚后由王××抚养,女方不用支付抚养费,女方随时看孩子;3、共同财产:双方婚后购买住房一套:石景山区××××××××室,离婚后双方各享有50%产权,女方愿将50%产权赠予王×(遆××之子);4、债权与债务:无债权债务”。2016年1月20日,遆××单方出具《撤销赠与声明》,表示撤销《离婚协议》中第三条“女方愿将50%产权赠予王×(遆××之子)”之内容。2016年1月21日,遆××与王×签订《撤销房产产权赠与的协议》。庭审中,遆××认可《离婚协议》中房屋地址系涉案房屋。王××不认可《撤销房产产权赠与的协议》效力,表示:王×签字时并未征得本人同意。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撤销赠与声明、撤销房产产权赠与的协议、房产证、(2016)京0107民初806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本案中,《离婚协议》性质上属于身份关系协议,不应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且《离婚协议》系整体,夫妻双方对于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与离婚、子女抚养均密不可分、互为条件,不应脱离《离婚协议》而单独撤销。本案中,房屋仍登记在王××一人名下,故遆××现未实际履行将涉案房屋50%所有权转移登记至王×名下的行为,房屋现仍属双方共同财产,但此亦不构成撤销《离婚协议》之理由。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欺骗等情形,亦不存在房屋坐落不明确情况,而王×未征得法定监护人王××同意所签订《撤销房产产权赠与的协议》的行为,明显超过其行为能力范畴,故《撤销房产产权赠与的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系规定夫妻双方在婚前或婚姻存续期间的赠与行为,而非离婚时财产处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适用此规定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九百元,由遆××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判员  左文兢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