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9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3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刘银中与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银中,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9民初1875号原告:刘银中。委托代理人:孟伟,石家庄市藁城区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藁城区。法定代表人:岳文利,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银中诉被告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特钢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存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特钢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岳文利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原告将借款60万元打入了被告指定的被告会计孟晓燕农业银行账户内。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推脱未还。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5年3月3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约定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张。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借款6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月利率2.6%;2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农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已经向被告出借60万元并打入被告约定的账户中。被告固特钢构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0日刘银中与固特钢构公司法定代表人岳文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固特钢构公司向刘银中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月利率2.6%,服务费3%按月支付,固特钢构公司岳文利另出具借据一张,指定将借款汇入孟晓燕农业银行藁城支行62×××41账号内。合同签订后刘银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藁城支行向孟晓燕卡号62×××41汇款20万元,刘银中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40万元汇入孟晓燕62×××66账号内,共计60万元。借款到期后固特钢构公司至今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银中与被告固特钢构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刘银中按被告固特钢构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出借了60万元,有银行业务回单为据应予认定,被告固特钢构公司应当按照借款期限偿还原告刘银中借款,其逾期未偿还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服务费之和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固特钢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符合缺席判决条件,可以缺席判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银中借款60万元,并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本金60万元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刘银中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5800元,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河北固特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存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梦思 更多数据: